原告:李丽,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时新民,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东,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丽、时新民与被告王亚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时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时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每月租金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该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擅自将房屋客厅隔断,转租给第三人,且发生的水电费至今未与原告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亚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系李丽、时新民。
2018年3月28日,李丽、时新民(甲方)与王亚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每月租金7,000元,乙方应直接或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7,000元,甲方收取该租赁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第6.6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9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合同签订后,王亚东支付押金7,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9日。
另,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系争房屋现居住人(承租人)名单:侣同涛、陈向阳、何家燕、李倍倍、田延明,以上五人均以居住在该房屋办理居住证,其中居住人李倍倍已办理好居住证。
审理中,李丽、时新民要求王亚东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租金,直至系争房屋返还之日。
本院认为,李丽、时新民与王亚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未经李丽、时新民同意王亚东不得将系争房屋转租,否则李丽、时新民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李丽、时新民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系争房屋现居住人(承租人)名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亚东存在转租行为。因王亚东转租行为未经李丽、时新民同意,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李丽、时新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李丽、时新民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其,及要求王亚东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丽、时新民收取的押金7,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给王亚东。李丽、时新民要求系争房屋返还之前的租金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丽、时新民与被告王亚东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李丽、时新民;
三、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时新民违约金7,000元;
四、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李丽、时新民自2019年1月10日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原告李丽、时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东押金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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