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丽,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侃,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李丽与被告董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董侃、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7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园路路口处,被告董侃驾驶牌号为沪AJ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侃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侃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经核定为42,728.7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2,420元/月的标准,期限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丽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4掌骨骨折,经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中指、环指掌指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侃承担。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后确认为42,728.8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事发前一直在从事家政服务,每天工作5小时,每小时30元,包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据此主张5个月误工费1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主信息,证实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结合其工作情况,符合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25,1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董侃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00,900.8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李丽200,9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侃应赔偿原告李丽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计2,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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