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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27X。负责人:何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06/05130号低速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皖06/051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另外事故处理机关划分责任与事实不符,庭后提交现场录像,请求法庭对于事故责任重新评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其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法院核实减少或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合理确认事故责任,如原告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持;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法院应在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夏邑县歧河乡青铜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两份租金收条,二被告均有异议,因村委会证明中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两份租金收条虽系原件,但没有租房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明相印证,效力较低,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不符合当时的情况,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系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庭审后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中的护理期限参考意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原告没有诉请该项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核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进行酌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06/05130号低速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2、3、5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1438.3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单方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损害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鉴定。2018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8年8月10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状况不构成精神伤残。2018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鉴定。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皖06/051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被告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其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43天×80元=344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情况,因其系农业家庭人口,可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为12719.18元÷365天×43天=1498.42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准许,按1人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5、交通费600元。因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故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98.42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78.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为11902.6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98.4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8902.64元。上述费用共计14001.06元,原告要求赔偿49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98.42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02.6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支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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