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
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高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张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93.74.3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损失请求变更为58355.6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7日17时,被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顺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交叉口东200米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审核高某行驶证驾驶证核发有效的前提下在确认无免责免赔情形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原告申请保全费用520元。上述内容本庭予以确认。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
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24892.32元。原告李某主张及证据:诊断病历、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住院及门诊费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10张。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为原告李某在
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垫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930.26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住院费票据发票无异议,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住院期间且为同一医院,对合理性有异议,10张外购药中仅有3张为药房发票,但原告未提交住院医院处方,证明其外购药品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使用;对另外7张票据均为超市发票并非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高某为原告李某
晋州市人民医院垫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无异议,以实际核实数额为准。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199.7元。
原告发生医疗费23101.44元;其中被告高某
晋州市人民医院垫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930.26元;外购药金额1168元。
医疗费由
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应予认定。关于外购药物,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显示,需要继续抗血栓治疗,故外购药发票三张(139元+294元+735元)金额1168元应予认定。其他票具不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李某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3013.3元,提交:晋财宾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在
晋州市晋财宾馆日均工资108.4元,计120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其收入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120误工从现其证据看,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明确其院外具体休养的天数,公安部规定的三期鉴定标准并非针对其个人,也并非针对其具体伤情作出,不具有参考性。我方认可住院期间25天的误工费。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认定5445.59元。误工费是受害人从受到伤害至完全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劳动收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
晋州市晋财宾馆工作期间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工资表也并非财务报表,误工费应根据按照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计算。时间自住院开始至出院后医嘱记载时间,共计85天。
3、护理费:
原告李某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4400元,由其丈夫高永兵护理,高永兵日工资120元,按120天计算。提交高永兵在
晋州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结婚证、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花名册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人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中仅有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所从事工作岗位不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如原告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日102元标准住院期间25天。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护理费8697.71元;
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丈夫高永兵护理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停发、扣发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认定。应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85天,护理费8697.71元。
4、营养费:
原告李某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250元。
因原告伤情较重,结合原告伤情主张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认可每天30元计算。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营养费1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交通费:
原告李某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票据22张。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300元。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
原告李某主张及证据:车损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因没证据不认可。
被告高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亦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42762.74元。
二、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930.26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学
书记员: 李琪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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