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297233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智某C区10-1203室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87233元,共计297233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2972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及收据2张,用以证明首付款交付情况。被告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智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智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智某常春藤项目C10号楼1单元1203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单价11480.70元/平方米,总价款1467233元。二、付款方式,乙方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乙方于2017年5月10日交纳首付款297233元,剩余房款117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房款,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另行处置此房屋。四、甲、乙双方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六、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乙方应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要求,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由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将全部房款补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对该房屋另售。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前。八、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对甲方项目建设现状和项目手续现状知晓。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97233元。截止起诉之日,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所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金额、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已完全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故该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待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单纯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认定该协议为预约合同,还应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及协议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其是否预约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时已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也就认购房屋的面积、价款、交房时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并非只是预订,所交纳的款项是首付款,也并非定金,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非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有效。截止起诉之日,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所以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房屋认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297233元。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297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5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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