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丽娟与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丽娟
陆春斌
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
陈志清
何桂芬

原告:李丽娟,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春斌,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西。
法定代表人:陈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志清,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被告:何桂芬,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原告李丽娟与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何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何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1.3%计算债务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桂芬与陈志清系夫妻关系。
二人独资兴办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3厘,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原告便将借款17万元交付。
2015年10月3日,给原告换据,并结算利息45820元,但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三被告本息均未还。
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何桂芬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1日起借用17万元未还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3厘(月利率13‰)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清、何桂芬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何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娟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1日起借用17万元未还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3厘(月利率13‰)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清、何桂芬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陈志清、何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娟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昌黎县益清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李佳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