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明,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娣(系李丽明之母),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陶枫,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丽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汇律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丽明申请再审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了李丽明的起诉,系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海汇律所无需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该案实体性的法律服务,海汇律所应退还相应费用。李丽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王惠娣陈述》,以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李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海汇律所提交意见称,李丽明与海汇律所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海汇律所已完成合同委托事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李丽明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丽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王惠娣陈述》,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李丽明与海汇律所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李丽明与海汇律所确认实行计件收费,且无论本案是否胜诉,该代理费均须支付。在案证据显示,海汇律所委派郑春杰、孙家顺律师作为昆山法院受理的(2017)苏0583民初11682号一案中李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参与了上述案件的相关诉讼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丽明要求解除《聘请律师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李丽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丽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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