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丽珍,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怡昭,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林香,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周冬妹,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莲花县盛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金城大道4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3433333417。
法定代表人:贺小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博,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
负责人:胡铁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安,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平,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城永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492590202X。
负责人:李文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珍与被告刘林香、周冬妹、莲花县盛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彭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莲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贺怡昭、被告刘林香、周冬妹、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冯彬博、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彭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平、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4550.3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7时55分,刘林香无证驾驶无牌小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升坊镇方向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荷花博览园路段时,将步行的李丽珍碰撞,致其摔至公路右侧车道内后,又被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彭安驾驶的赣D×××××小车再次碰撞,造成李丽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莲公交认字[2017]年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彭安、刘林香各负同等责任,李丽珍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经司法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经查,被告刘林香驾驶的无牌小车属于被告盛世公司所有;赣D×××××小车系被告彭安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依法依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林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冬妹辩称:刘林香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因为我是盛世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才将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而且事故车辆我们已经卖给了刘林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盛世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林香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是从我公司购买的,该车是为完成上级公司的任务、享受厂家返利政策,以周冬妹的名义上牌,系我公司团购的。二、刘林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无牌车,该车于2017年8月25日已上牌,其牌照号码为赣J×××××,且于同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7年10月8日,刘林香将之前在我公司购买的、后按揭支付不起的赣J×××××小车在我公司换购了赣J×××××小车,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刘林香,且刘林香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因赣J×××××小车早已实际交付给刘林香,车辆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林香,因其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刘林香无证驾驶无牌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彭安辩称:一、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仅承担50%的责任。二、事故车辆赣D×××××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核减;交通费应以发票与治疗的关联性为准;住宿费以本人实际住宿花费及治疗的关联性为准;餐饮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户口本及有效证明为准;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3%。四、原告提出的两次救护车费用、4个月租金损失及外请教授拆支架费用共计18000应在本案一并解决。五、我为原告垫付了97270元,超出我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自付费用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标准偏高,且若没有医嘱,则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且赔偿指数应为20%;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以与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的普通交通工具发票为凭;住宿费、餐饮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转运费、店铺租金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亦不承担;拆除支架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不能重复主张。二、本案损失赔偿顺序应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之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进行保险赔付后尚未获赔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非农业家庭户口。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下称“三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刘林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一张、盛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彭安驾驶证及赣D×××××小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人民财保莲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刘林香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彭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D×××××持有合法行驶资质。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刘林香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当时并没有照片上显示的损伤;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辆为无牌车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赣D×××××小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林香、周冬妹及盛世公司质证认为刘林香驾驶的小车是有牌照但未悬挂,不知交警部门有没有误以为车子为无牌车而将刘林香一方事故过错责任分配过重;被告彭安质证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原告是二次碰撞,不应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虽明确被告刘林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但庭后经向该证据作出单位负责交警了解,获悉认定被告刘林香驾驶无牌车辆仅仅是明确其违法行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影响;被告彭安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1)莲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三张;(2)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四张、出院证明书一张、手术记录单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复印件十二张;(3)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一张、出院证明书一张、手术记录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复印件五张、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四张;(5)莲花县××××镇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张;(6)莲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南方医科大学南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江西省永新老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票据三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53430.07元。刘林香、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定;周冬妹、盛世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6)南方医科大学、江西省永新老区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都是直接购买药物,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彭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6)中的门诊票据没有医生的处方意见,不予认可;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内用药费用,且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其他门诊票据应当有医生的医嘱或者处方,否则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3)中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发生在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鉴于当地医院通常不会自备人血白蛋白的惯例及该药用药特点,依法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6)中于2018年3月8日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开具的24元的门诊票据并非原告本人支出,2018年4月26日在江西省永新老区医院开具的两张金额均为716.73元的门诊发票,根据项目明细计算实则应为一张票据,即费用总计应为716.73元的;鉴于原告于2018年2月21日从莲花县××××镇卫生院出院时的“不适随诊”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该组证据(6)中的其他门诊票据依法可认定与本案有关,因此,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材料打印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且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50元。刘林香、周冬妹、盛世公司、彭安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刘林香主张自己护理原告76天,彭安也主张自己也曾护理过原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合法性有异议,且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材料打印费用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进行鉴定所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莲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及莲花县××××镇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母亲刘聪俚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尚有年迈的母亲及未成年的儿子需赡养、抚养,刘聪俚共育有三个儿女。刘林香、周冬妹、盛世公司、彭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聪俚是原告的母亲及可以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莲花县××××镇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剩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刘聪俚的母女关系,但经过原告当庭确认,刘聪俚共育有子女六人。
8.原告提交莲花县丽珍五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与丈夫经营莲花县丽珍五金店,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伤势较重,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店铺歇业,导致了误工损失。刘林香、周冬妹、盛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彭安、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七张、收据一张、餐饮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住宿费2782元、餐饮费1009元。刘林香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居住,并未外出居住;周冬妹、盛世公司、彭安、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亲属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部分发票没有盖章,法律上也没有餐饮费这个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组证据证明的全部餐饮费及六张住宿费发票、收据发生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先后在萍乡市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期间原告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2018年3月26日广东翰森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明细详单,无机构签章,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对2018年5月9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必然产生住宿费及伙食费,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未住院期间)500元。
10.原告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加油发票五张、五元定额发票二十二张、广州市出租车发票五张、萍乡至莲花车票八张、客运定额发票三十一张、高铁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交通费7190.5元。刘林香、周冬妹、彭安、人寿财保萍乡公司、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审核;盛世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飞机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发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组证据中大部分交通费并不符合上述要求,比如四张加油发票及四张莲花至萍乡的车票发生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期间,剩余四张萍乡至莲花发票发生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部分高铁票系原告亲属看望原告所产生,不属本案赔偿范围;部分费用系非必要产生,比如飞机票。但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000元。
11.原告提交转运费及救护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及2月6日往返萍乡市人民医院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转运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4100元。刘林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审核;周冬妹、盛世公司、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彭安、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时段原告确无法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往返,乘坐救护车往返及产生相关费用实属必然,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2.原告提交张志宏医生2018年3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请南昌的医生前往莲花拆出盆腔减压架花费手术费、交通费、伙食费、药费等合计5500元。刘林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审核;周冬妹、盛世公司、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彭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骨盆骨折外支架内固定+骶1骶2后路神经减压术”,该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需术后2个月至我院骨科取出”,并告知了主治医师张志宏副主任医师的门诊时间,而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时,仅评定了左锁骨骨折及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由此,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3月9日由张志宏医师对其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可。
13.原告提交莲花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及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丽珍五金店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关门未营业,租金照常支付,共造成四个月的租金损失9200元。刘林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审核;周冬妹、盛世公司、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彭安质证认为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且已主张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原告已主张误工损失,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14.原告庭后提交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胸心外科出具的证明一张及拆除骨盆外固定支架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拆除骨盆外固定支架,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林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冬妹及盛世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并未记载需两人护理,系事后补证;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庭后提交,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彭安质证认为对证明无异议,照片请法院审定;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护理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两人护理;对照片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主张,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告庭后提交,但属对之前提交的证据的补充材料,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15.被告刘林香提交已赔付清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林香已向原告赔偿了4400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64天。原告认可刘林香确实已赔偿了原告44000元,且在住院期间护理64天的事实;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16.被告盛世公司提交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林香驾驶的车辆并非无牌小车,其车牌号为赣J×××××,登记车主为周冬妹,刘林香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交警责任划分有误,且该车在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刘林香对责任划分有误,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刘林香、周冬妹、彭安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林香驾驶的车辆为无牌车,在刘林香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17.被告盛世公司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刘林香于2017年8月23日在被告盛世公司购买了一辆江铃新能源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J×××××。原告、刘林香、周冬妹、彭安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该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8.被告盛世公司提交刘林香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8日,刘林香在盛世公司购买赣J×××××小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林香,非盛世公司。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刘林香、周冬妹、彭安、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19.被告盛世公司提交《通知》一份及2018年盛世公司以周冬妹名义购得小车的发票连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0份,证明赣J×××××小车登记在周冬妹名下属于盛世公司行为。原告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刘林香、周冬妹、彭安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20.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交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周冬妹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林香、周冬妹、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且该组证据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鉴定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21.被告彭安提交(1)赣D×××××小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彭安具有准驾资质;(2)原告出具的收据六张,证明彭安已赔付原告97000元;3行车记录仪U盘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22.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彭安质证认为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其他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鉴定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下午,刘林香无证驾驶未挂牌小车由莲花县城往莲花县升坊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荷花博览园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其摔至公路左侧车道内后又被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彭安驾驶的赣D×××××小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3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莲公交认字[2017]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香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盲目行驶,以致未能及时发现步行的原告,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及彭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两人交通违法情节相当,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事故,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正常步行,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3281.17元后于当日遵医嘱转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27天后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3882.24元,期间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左创伤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趾骨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肝功能不全、创伤性心包积血、软组织挫伤及右下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有效咳嗽排痰,行肺功能锻炼及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部CT,一年后返院拆除锁骨钢板;3.骨科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0042.17元,期间于2017年12月29日行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锁骨骨折术后、腰椎横突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左侧趾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椎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卧床休息,预防感冒;2、胸外科建议行胸腔闭式引流术;3、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8883.68元,期间于2018年1月7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8年1月11日行“骨盆骨折外支架内固定+骶1骶2后路神经减压术”,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趾骨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骨折、血气胸(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腰椎骨折、肺挫伤、心包积液、髋臼骨折(右)、下肢神经损伤(右),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进行防血栓、防褥疮及防××治疗,3个月内避免负重;2.出院后1.5、3、6、12个月到医院复查X片,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需术后2个月至我院骨科取出,具体视复查情况决定;3.患者全身多发伤,右下肢神经损伤,需要长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如有必要可能需要再次入院治疗,如有任何不适,请随诊;4.张志宏副主任医师门诊时间:每周一。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21日,原告在莲花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52元,出院诊断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适当锻炼、增强抵抗力;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先后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江西省永新老区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4348.08元。2018年3月8日,为拆除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500元。综上,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58189.34元。庭审中,被告刘林香、彭安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就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均同意按15%核定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林香垫付44000元,并在院护理原告64天;被告彭安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97270元,两人均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2018年6月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8]临鉴字第4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壹日;3.原告左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费用评定为25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共195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丽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莲花县××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家庭经营莲花县丽珍五金店,该店经营范围为五金、水电器材零售;与丈夫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周嘉辉于2001年10月11日出生;其生母刘聪俚于1927年12月25日出生,居住于莲花县××镇××村,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六个子女,均健在。
被告刘林香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从被告盛世公司购买,因尚未付清全部车款,该车登记在被告盛世公司股东,即被告周冬妹名下;2017年8月25日,该车经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牌号为赣J×××××,并于同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彭安驾驶的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林香及彭安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林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彭安驾驶的事故车辆赣D×××××在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彭安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香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盛世公司及周冬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实际车主已变更为被告刘林香,两者作为实际车主及名义车主将未挂牌车辆交给刘林香驾驶存在过错,且被告刘林香系在被告盛世公司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盛世公司和周冬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刘林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均为被告刘林香,被告盛世公司及周冬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前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诉求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的行业分类标准,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3517元计算;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3%;营养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母亲刘聪俚的经常居住地为莲花县××镇××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581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天=4150元、营养费188天×20元天=3760、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23%=143510.8元、护理费(188天+29天)×142元天=30814元、误工费188天×(33517元年÷365天)=1726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聪俚)9870元年×23%×5年÷6人+(周嘉辉)19244×23%×1年÷2人=4104.8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4100元=7100元、住宿费1500元、餐费500元(计入住宿费)、鉴定费19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0784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108371.58元,共计各118371.58元;剩余171099.3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林香与彭安各承担85549.67元;因被告彭安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85549.67元,按照其与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约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全部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半,即158189.34元×15%÷2=11864.2元由被告彭安承担,剩余73685.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莲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刘林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549.67元,扣除已赔付的44000元及护理原告64天的护理费用共53088元,尚需赔偿原告32461.67元;被告彭安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1864.2元,已赔付97270元,超出的85405.8元,由原告李丽珍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珍各项经济损失118371.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珍各项经济损失73685.47元,共计192057.0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珍各项经济损失118371.58元;
三、限被告刘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珍各项经济损失85549.67元,已承担53088元,尚需赔偿原告32461.67元;
四、由被告彭安赔偿原告李丽珍各项经济损失11864.2元,已赔付97270元,超过的85405.8元,由原告李丽珍从保险理赔款中退回给被告彭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被告刘林香及彭安各承担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周婷婷
陪审员 李太年
陪审员 刘晓妹
书记员: 周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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