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琳,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琳,被告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832.7元(医疗费1,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孔某某、张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孔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石桥一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撞倒,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膝多发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挫裂伤等。经鉴定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康复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孔某某、张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8时被告孔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石桥一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转为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9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身体多处损伤;2、右膝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并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外侧半月板损伤);3、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76.76元及住院医疗费9,043.98元,共计9,720.74元,均由被告孔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5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14.7元。被告孔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64元。2017年10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76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李某某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建议给予2,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
鄂A×××××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城镇户口。原告李某某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受伤前就职于武汉市雄才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其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赔偿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李某某育有一子倪梓轩及一女倪赞惠,倪梓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倪赞惠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孔某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陪护单、护理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孔某某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9,720.74元以及护理费3,5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李某某主张2017年12月11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510元没有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且产生在第一次鉴定之后,应属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原告李某某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且与庭审中自述的工作情况不一致,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5.44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支付714.7元、被告孔某某垫付9,720.7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酌定为31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误工费10,743.12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741.3元[2017年5月19日至6月9日被告孔某某垫付的住院21天护理费3,564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90天-2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元[20,040元/年×(18-6)年×10%÷2+20,040元/年×(18-12)年×10%÷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800元。损失总金额为115,457.86元。上述各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13,657.86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373.12元,向被告孔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284.74元。被告孔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孔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直接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返还款项中抵扣。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被告孔某某返还垫付款11,484.74元(13,284.74元-1,800元),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02,173.12元(100,373.12元+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173.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孔某某返还垫付款11,484.7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邮寄费80元,共计494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因此款原告李某某已支付,故被告孔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平
书记员: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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