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步俊成。
原告:郑荣。
原告:赵晶。
原告:闫永峰。
原告:谷世清。
原告:张晓晨。
原告:魏金磊。
原告:郝宝磊
原告:白庆升。
以上十一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郑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步俊成、郑荣、赵晶、闫永峰、谷世清、张晓晨、魏金磊、郝宝磊、白庆升诉被告河北盛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付文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某公司、付文朋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李某某4550元、李某某4220元、歩俊成3400元、郑荣5750元、赵晶5000元、闫永峰3250元、谷世清3725元、张晓晨5170元、魏金磊4075元、郝宝磊8220元、白庆升1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盛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魏桥创业集团的冷却塔安装工程,被告付文朋是盛某公司的工地现场的负责人。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陆续到该工地工作,现工程已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工资欠款由被告付文朋和其妻子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十一名原告陆续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魏桥创业集团的冷却塔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被告付文朋是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工资未及时给付,被告付文朋和妻子毕淑红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2015年春节,因原告到枣强县玻璃钢城管理委员会上访,故盛某公司为付文朋垫付了部分工资款项。另查明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冷却塔安装工程与盛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付文朋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付文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提供劳务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文朋给付工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给付工资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盛某公司对该业务予以否认,不承认其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文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文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李某某4550元、李某某4220元、步俊成3400元、郑荣5750元、赵晶5000元、闫永峰3250元、谷世清3725元、张晓晨5170元、魏金磊4075元、郝宝磊8220元、白庆升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步俊成、郑荣、赵晶、闫永峰、谷世清、张晓晨、魏金磊、郝宝磊、白庆升对被告河北盛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文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9元,由被告付文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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