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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乃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乃洪,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涛,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乃洪与被告梅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343.13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226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梅涛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在本市汶水路万荣路附近,被告梅涛驾驶浙GMX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涛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海鹰医院等处就诊,被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行相应治疗,支出医疗费3,343.13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其右肘部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当日所穿外套全损,故按照外套购买价格主张衣物损失费1,200元,另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380元。被告梅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梅涛向原告支付700元,随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向梅涛支付上述理赔款700元,故确认该款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认为,被告梅涛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对于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可1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梅涛于开庭前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700元,不需要返还,此外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辅助器具费12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载明器具名称为上肢夹板,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由上海海鹰医院盖章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该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于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伤情支出辅助器具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梅涛承担事故全责,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3.13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6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事故支出辅助器具费120元,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期为60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但对于具体维修金额,原告仅提供清单一份,未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300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其外套受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符合常理,结合事发季节、本市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就诊产生的必要合理交通支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完全对应,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梅涛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3.1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9,583.1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梅涛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已垫付700元,抵扣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还需支付原告赔付结算款18,883.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洪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8,883.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洪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680元;
  三、被告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洪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元,由被告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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