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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全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全迎春承包了张北县交通局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实际中标人为张家口二建公司。我分包了该工程的大顶金属板、大顶压顶大理石、干挂大理石(白麻、咖啡钻)、干挂铝塑板、大顶百叶爬楼六项装修工程。2013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完工。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经核算总工程款为4032985元,被告通过左贵给付160万元。请求张家口二建公司、全迎春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32985元。原审被告全迎春、张家口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审原告李某某是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所有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在工程合格的基础上支付,由于李某某施工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完成的施工应该有合格的证明,直到目前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不当。二、案件涉及张北县交通局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是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二建公司承建,有招投标文件,有双方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取费应该按照2008定额,而原一审法院按照2012定额进行造价评估。三、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张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上,原审原告对防水涂料就没有做,不应该有此费用。四、施工组织措施费不应该收取,因为原审原告李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具体施工组织措施由总承包单位编制并组织实施。五、原审被告应当合理收取李某某施工队的电费、架体使用及施工配合费。六、全迎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7月,全迎春借用张家口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张北县交通局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及装修工程。李某某分包了该工程所属的大顶金属板、大顶压顶大理石、干挂大理石(白麻、咖啡钻)、干挂铝塑板、大顶百叶爬梯六项装修工程。2013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全迎春支付工程款16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全迎春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3、二被告欠李某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全迎春签名的承诺书和完成的工程量明细,用以证明李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2、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调查函。用以证明张北县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已经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20844564.37元,且该局已依据审计结果给付张家口二建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原审二被告未向本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张垣编字(2016)第5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经编制,张北县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3973218.9元。原审原告李某某对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无意义。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全迎春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全迎春签名的承诺书和完成的工程量明细均无异议,对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张北县交通局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是张家口市二建公司承建,有招投标文件,有双方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取费应该按照2008定额,而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2012定额进行造价评估。2、李某某对防水涂料没有做,不应该有此费用。3、施工组织措施费不应该收取,因为李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具体施工组织措施由总承包单位编制并组织实施。4、二建应当合理收取李某某施工队的电费、架体使用及施工配合费。对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全迎春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编制人员张某到庭接受质询,就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分别作了说明,即1、招投标定额因未见到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来定额;2、措施费应由双方来定;3、税金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税票,应该减除;4、防水涂料在勘查现场时原告已介绍进行了防水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全迎春签名的承诺书和完成的工程量明细,张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调查函。二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被告对张垣编字(2016)第5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提出的异议,经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编制人员张继峰到庭接受质询,并就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分别作了说明。1、关于定额标准因二被告未提供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应按2012年标准定额。2、关于防水涂料的取费,原审原告在勘查现场时已介绍进行了防水处理,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税金,应由建筑单位交纳,故该税金应留于二建公司。4、施工组织措施费因实际发生,二被告应予支付。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全迎春借用张家口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张北县交通局交通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及装修工程。李某某分包了该工程所属的大顶金属板、大顶压顶大理石、干挂大理石(白麻、咖啡钻)、干挂铝塑板、大顶百叶爬梯六项装修工程。2013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全迎春支付工程款160万元。诉讼中,李某某申请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张家口张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该项目造价为3973218.9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另查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张北县交通局向被申请人李某某出具证明,由张家口二建公司承建技能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经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20844564.37元。该局已依据审计结果给付张家口二建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原、被告的陈述;2、工程量清单;3、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垣编字(2016)第5号《建设工程编制报告书》;4、张北县交通局关于回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调查函;5、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继峰的证言。
原审原告李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全迎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236号之一民事判决,二建公司、全迎春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建公司、全迎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民申1248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7民再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236号之一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迎春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重审认为,李某某与全迎春口头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某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全迎春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张家口二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全迎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全迎春提出的其只是张家口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本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全迎春、张家口二建公司对张家口张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提出的异议,庭审中经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编制人员张某当庭接受质询,就提出的异议分别作了说明,对异议部分二被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家口张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定李某某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973218.9元予以确认。工程所涉税金131019.01元,应留于张家口二建公司、全迎春缴纳。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242199.9元(3973218.9-1600000-131019.01),鉴定费25000元,合计2267199.9元。二、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264元,由张家口二建公司,全迎春负担24737,李某某负担153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4元,由张家口二建公司、全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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