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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周某得,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速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14.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41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04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2月24日,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月23日为189天,按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每天69元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304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8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856.2元(13571元/年×20年×11%),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两处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具体数额确定为5500元。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致残,故被告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5.35元(8337元/年×5年×11%)。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4441.5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BZ6536、冀BRM19挂“豪泺”牌大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周某得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银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刘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某垫付21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4441.55元、护理费4058.45元,合计48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0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55元、误工费1304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5286.83元的50%,计27643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速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14.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41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04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2月24日,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月23日为189天,按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每天69元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304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8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856.2元(13571元/年×20年×11%),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两处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具体数额确定为5500元。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致残,故被告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5.35元(8337元/年×5年×11%)。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4441.5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BZ6536、冀BRM19挂“豪泺”牌大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周某得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银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刘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某垫付21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4441.55元、护理费4058.45元,合计48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0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55元、误工费1304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5286.83元的50%,计27643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玉海

书记员:许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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