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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之友与孙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之友,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孙怀芝,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之友与被告孙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被告孙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被告孙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起,被告以开公司缺资金为由,让原告帮忙。2018年7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将4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农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被告初始就欺骗原告,套取原告资金,在收条上被告让原告写投资400,000元作为股本金,并承诺持股比例以股权协议为准。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才成为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0日,被告申请变更了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2018年10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被告收取款项时并非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公司经营款名义出具收条。原、被告未签订任何股权协议,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也未直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的股本金和股权协议均为名为投资实际是被告借款融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怀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400,000元是双方共同开养生堂的投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从事餐饮行业,原告从事机器维修行业并维修被告的机器,双方因此认识。2018年被告说要投资水疗项目,原告比较感兴趣并要被告主动带着他。当时正好意都宾馆老板不做了,想将房子出租,原告也参与了谈房租。2018年6月,被告与原告策划一起租下了意都宾馆18间房屋,租期6年。实际3个人开水疗馆,原告出资400,000元,被告亲戚顾春琳出资400,000元,被告本人出资800,000元,并聘请了财务。正式营业前将295,000元(包括房租及押金)给了意都的老板。另外购买了仪器、装修也花了钱。2018年10月18日养生馆试营业,开到进博会不得已停业。正式开业是2019年2月26日,因进博会期间足浴都关了,故等进博会结束后再开业。在2019年2月26日正式营业前员工工资发了20多万元,这个行业是这样的,只要填过入职表的员工都要给工资。员工是被告和原告共同面试的,第一批是云南人,由一个网上招聘的经理人带过来18个人,后来裁掉6个人,剩12人。原告也参与了员工培训。后来养生馆又要交房租了,原告觉得一直在亏钱,就提出要退股拿回400,000元投资款。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投资意都养生堂原告都有参与。一开始原告起草了个投资协议,后来签字前3方协商重新搞个投资协议,但是最后没有签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孙怀芝向原告李之友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之友投资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经营款项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股本金)。方式:农行转账。转入户名:孙怀芝。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孙怀芝。备注:持股比例以股权协议为准。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2日营业执照、章程、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2018年9月7日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定、章程、2018年10月16日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定、章程。营业执照证明截止2018年8月上海意都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家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时没有取得上海意都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2018年9月7日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后,对方没有出资到位45万元。2018年10月16日的营业执照及变更材料证明被告进行第二次变更,也没有把原告股权登记进去。当时说经营的好算原告股份,经营不好本钱不亏。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意都宾馆只是个壳,实际目的是想租宾馆的18个房间,以意都宾馆的名义对外营业。当时第一次变更股东登记时候,2018年9月份吴家满专程从外地赶过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原告不在上海,所以当时未加入原告股东,二次变更转让时原告已经起诉了。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没说过经营不好原告本钱不亏。
  2、档案机读材料(2019年9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年8月19日签收)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股东会决定一组,证明被告现在已经和意都宾馆无关了。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手机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列明的支出和亏损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好多钱都是原、被告一起花掉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系争款项是投资肠胃水疗馆项目。水疗馆是用了意都宾馆的房屋,以意都宾馆名义营业,所以收条上是投资意都宾馆。公证书公证内容是被告朋友姜红旗的微信中,与原告与被告、姜红旗等人的聊天记录以及“意都养生堂内部群”的聊天记录。其中,姜红旗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载明,2月25日,原告:“尊敬的贵宾朋友,意都养生堂盛大开业!特邀请您大驾光临,李之友敬上!时间2019年2月26日。地址嘉定区江桥镇鹤栖路XXX号。”3月18日,原告:“孙总!姜总!我这协议书发给您们参考!明天抽时间看看吧!您们辛苦啦!(传送多人合股合作协议书WORD文档)”意都养生堂内部群的聊天内容载明,3月24日,“你邀请A江浙沪餐消李师傅XXXXXXXXXXX、孙总加入了群聊”。同日,原告向群里发送470元账单。3月25日,被告:“这个18号是王姐来吗?”原告:“这个18号是浙江张姐、我及孙总、姜总、浙江李总、张姐共五个人!”3月31日晚上22:20,原告:“意都养生堂计划方案:根据本店的实际情况来看需改革以下几点,人员配置,技术调整,项目定位,团队打造包括员工仪容仪表,员工管理制度以及奖罚制度,市场营销方案和推广。一人员配备,技师10名,肠疗师2名,收银1名,接待1名,保洁1名,店长1名,厨师1名,服务员1名,财务采购1名。二、为了本店有自己独特的一套按摩手法和足底按摩流程,对技师足底按摩手法的培训以及身上按摩手法的统一,……培训时间安排在每天下午2点到6点。三项目定位保持原有的收费标准,刮痧,采耳,修脚各降20元。四、内部团队打造,对每天会议流程的培训,对前厅工作人员及技师仪容仪表以及服务用语的培训,对技师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要求进行培训。在此之间做出员工的行为规范和奖罚制度。五、当内部调整好以后可以在4月底进行市场推广和营销活动,……同时店里推广促销活动,充值1,000增送500充值3,000增强1,800,充值5,000增送3,200……同时充值会员卡可享受长期7.8折消费本店所有项目。4月1日早上6:27,原告:“养生堂采购支出和财务制度。收银员兼公司财务管理。1、所有开支和采购要有票据,所够物品,食品等购回,要和收银员核对数量,重量。余额及时交付予收银员。2、没有票据的不予入账报销!3、购物前需列清单,申明理由,……非经批准私自购进不予入账报销!4、任何人不得挪用,借用、占用公司预留备用金!5、当日财务清单当日上报。……6、任何人不得私自改动财务报表……7、一切关于财务的事情专人专管,……8、每日每单客户消费和技师工作报表要清晰准确!”4月1日6:32,原告:“今天是四月1日!本月第一天!股东制定的制度必须遵守!公司才能前景光明!”4月15日,原告公开发送了《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照片及员工工资表xls文档。被告:“发这个干嘛呢?”(指工资表)原告:“徐总!发给我的!姜总和孙总!我发到群里!都看看!”,被告:“你发给工人看吧”原告:“孙总!你这话说的。我不知道怎样做的好!”4月17日,姜红旗:“李师傅,你和彩萍吵架,并开除了她,现在你看怎么解决!彩萍一直哭,现在已经走了,没人收银!你找人解决收银的问题吧!”原告:“……。”姜红旗:“你是老板没错!你见过哪个老板只知道看看收入其他的问都不问的吗?”这么多人张嘴就得吃饭,开门就是费用,这些事情你关注了吗?只看收入有啥用!你干脆直接开除人!那收银员的事情你就自己解决好了!
  2、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是股东。当时是2019年4月16日的事情,原告把被告的亲戚开除了,原告在微信自称是股东,一共有三个股东。该录音资料载明,原告:“我当时问她说,让她发到群里,她当时还跟我争呢,吵呢,我一个老板,跟工人说话,她跟我吵,我脸上有什么脸色呢?她没脸我老板更没有脸呢,再一个将心比心的。你也是老板,我也是老板,为什么那中间的员工做传话筒呢?什么意思,我觉得要经过反思反思。现在的公司不是一个人两个人,也不是一个股东,你一家做无所谓,账什么开支都是你可以自己管的,但现在是三个股东,有我一个,还有顾总一个,还有你们一个大股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既然是股东,那应该有股权协议,应该有协议才是股东,口头上说的不算,且原告没有参与实际经营。
  3、送货单1组,证明养生堂的费用经原告确认签字,原告也是参与经营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找了个财务,把账整理好后,分多次把单子拿给原告,让原告体验下行使这个权利,说是原告认可就做股东,不认可就把钱还给原告。原告作为监工签名的。被告都有办公室,原告没有。被告另陈述从办证、建立养生堂,被告买东西都有记录,一开始是没有签字的形式,后来大额的支出都打电话或者见面告诉原告。送货单是公司正式开业后才想起来的流程,开张以后其实就没有大额的支出了。
  4、工商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2018年4月21日转账40万至被告处,被告在随后几天就作为房租转给吴佳宝了,其中包含5万元押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首先,本案收条载明系争款项400,000元性质上属于原告李之友的投资经营款(股本金),收条并备注“持股比例以股权协议为准”。反映该笔款项属于经营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次,原告与被告曾通过微信商议合伙经营水疗馆,在水疗馆正式营业后,原告仍通过微信发布关于水疗馆的管理、培训、规章等管理意见,并以股东的身份就水疗馆的财务岗位人事事宜与被告等人发生争执。最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人亦在水疗馆的运营送货单据上签字,包括财务人事争议纠纷,反映原告确曾实际参与了水疗馆的经营管理。综上,原、被告系因合伙经营水疗馆项目发生本案诉请款项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缺乏实际借贷的合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缺乏相应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之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美娟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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