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乐亭。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4幢3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分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分雪,现。
委托代理人安雷涛,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乐亭与被告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黄分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分雪的委托代理人安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前身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九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甲方借款用于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不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乙方不能撤资。甲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协议兑现承诺,如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投资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甲方用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向乙方担保,在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出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等条款。其中,合同1,2013年9月9日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6%。原告分两次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72万元和8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合同2、2013年9月29日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6%。原告分两次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40万元和3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合同3、2013年11月18日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5%。原告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4、2013年11月30日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5%。原告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30万元、王彬名下6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5、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3%。原告分两次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60万元、4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合同6、2014年1月8日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3%。原告将款60万元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10万元现金交至被告财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合同7、2014年2月18日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35%。原告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8、2014年4月8日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40%。原告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合同9、2014年5月28日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40%。原告分两次将款转账于被告指定的李明宣名下30万元、5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以上借款合同本金共计690万元以及利息支付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另查明,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现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九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分雪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因为上述借款系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和黄分雪共同借款,公司和黄分雪个人已经捆绑在一起,不能分清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二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分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乐亭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7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9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9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80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60100元,由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分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江涛 审判员 赵小元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吴雪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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