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于某增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增。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照改装自卸车与李占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增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40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于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照改装自卸车与李占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增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40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于某增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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