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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九成、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博精律师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九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陈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被上诉人董某某、陈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九成上诉称,请求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2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及拆迁办的补偿协议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10月14日上诉人李九成向怀来县沙城镇一街村委会申请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后,李九成在宅基地上面建造房屋四间院落一处。时逢当时妹妹董某某没有房子居住,李九成又在外面照顾饭店生意,上诉人就把其中两间房借给妹妹居住。2018年7月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了争议,但是拆迁办未等到争议解决就将拆迁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及邻居的证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证明及邻居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也提出让一审法院核实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首先,对于村委会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上有欠缺,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出具证明也没有任何依据,有明显的人为倾向性。其次,对于邻居的证明,没有一位邻居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核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邻居的证明且这位邻居也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邻居之一,邻居证明在签字时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一街居住过,但没有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有。由此可见邻居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一审法院认定陈光华与怀来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属性质为住宅类房屋货币补偿,在协议第二页已经有了明确表述。上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首先,既然是房屋补偿,那么房屋的具体面积是是不是客观的面积,是否包括院落,是否房屋实际面积是84.89平方米,其次,被上诉人不是沙城镇一街的村民不能享受在一街村宅基地建房的政策。即使有帮助建房的事实那也不是物权的转移,也只能债权调整的范畴,总不能说把房子借出去物权就发生了转移。
董某某、陈光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李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118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某某曾用名为李秀平,原告李九成与被告董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光华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14日原告李九成向怀来县沙城镇一街村委会申请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2018年8月30日怀来县沙城镇一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九成与董某某共同盖房四间,李九成居住东面两间,董某某居住西面两间,居住至今。2018年7月,原、被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拆迁办公室对房屋进行了调查和土地丈量、登记,对原告的二间房屋和被告的二间房屋,核实了具体的面积。原告李九成与被告陈光华两家分别与怀来县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怀来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从拆迁办公室领取了711881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李九成认为此拆迁补偿款应为自己所有,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11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光华与怀来县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怀来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属性质为住宅类房屋货币补偿,在协议第二页说明中已经明确进行了表述。且怀来县沙城镇一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九成与董某某共同盖房四间,李九成居住东面两间,董某某居住西面两间,居住至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诉辩主张,原告李九成无法证明西面两间房屋为自己所建。现原告李九成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11881元,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李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九成主张争议两间房屋属其所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和《怀来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争议两间房屋进行认定,该认定正确。上诉人李九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九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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