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博精律师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陈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九成与被告董某某、陈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被告陈光华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1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母于1966年抱养了被告董某某曾用名李秀平,父亲于1974年去世,后母亲于1979年与董珍玉再婚,被告按照当时风俗改名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光华结婚后,原告出于对妹妹的照顾,让二人居住在原告给儿子盖的四间房中,该房屋位于,东至杨冬梅正房西山墙外皮,西至巷,南至巷,北至巷,面积为1687平方米,2016年被告申请到廉租房,于2017年初搬走,由于原告儿子一直居住在老院,遂未好意思让被告立即腾空,后恰巧遇政府拆迁,2018年7月,二被告隐瞒原告私自到村委会通过不法手段骗取村委会证明,到拆迁办以二被的名义领取了房屋补偿款7118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特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董某某、陈光华辩称,原告诉称自己给儿子盖的房让答辩人居住,2018年7月答辩人瞒着原告私自到村委会通过不法手段骗取村委会证明,到拆迁办领取了711881元房屋补偿款,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答辩人所居住的房子和原告人连在一起不假,但并不是原告的,而是答辩人自己建造的。1993年底,原告从一街村委会申请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因为当时原告经济困难,自己没有能力建造四间房屋,于是将其中的二间宅基地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自己建造二间房屋,挨着他一起居住。答辩人非常感谢原告,当下决定二家一起雇工建造了各自的房屋。房子建成后,原、被告各自居住在属于自己的二间房子里,相安无事的过了二十五年之多。关于房屋答辩人和原告每人二间房屋的事实,不仅左邻右舍都知道,而且一街村委会也很清楚。2016年答辩人申请到了廉租房,于是举家搬到了惠安小区2号楼220室居住。同时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出租给他人,答辩人收取租金补贴家用,一直到房屋被征收拆迁答辩人才将房屋收回。所以,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搬到廉租房,自己不好意思让被告腾空房屋的说法,也完全是自己杜撰的,是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的假话。2018年7月,原、被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拆迁办公室挨家挨户进行了调查和土地丈量、登记,对原告的二间房屋和被告的二间房屋,核实了具体的面积。二家分别就自己所有的房屋和面积,在怀来县房屋征收确认表中签了字,并自愿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从拆迁办公室领取了属于自己的房屋补偿款,原告领取了属于他家的二间房屋补偿款。所以,答辩人所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完全是答辩人自己的,并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将补偿款给他是异想天开。一街村委会为此出具了证明,一切都是公开透明的。答辩人对拆迁办和任何人都没有隐瞒过什么,更没有通过不法手段骗取过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说答辩人骗取了村委会的证明完全是诬告陷害。事实上原、被告对各自的房屋归属和拆迁都是什么清楚的,之初也无异议,都是自愿与拆迁办公室达成了拆迁协议,领取了各自的赔偿款的。后来因为双方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房屋,原告想独自占有,答辩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双方产生了矛盾,发生了纠纷。所以,原告为了报复答辩人,才编造借口对答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法庭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曾用名为李秀平,原告李九成与被告董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光华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14日原告李九成向怀来县村委会申请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2018年8月30日怀来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九成与董某某共同盖房四间,李九成居住东面两间,董某某居住西面两间,居住至今。2018年7月,原、被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拆迁办公室对房屋进行了调查和土地丈量、登记,对原告的二间房屋和被告的二间房屋,核实了具体的面积。原告李九成与被告陈光华两家分别与怀来县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怀来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从拆迁办公室领取了711881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李九成认为此拆迁补偿款应为自己所有,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118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华与怀来县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怀来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属性质为住宅类房屋货币补偿,在协议第二页说明中已经明确进行了表述。且怀来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九成与董某某共同盖房四间,李九成居住东面两间,董某某居住西面两间,居住至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诉辩主张,原告李九成无法证明西面两间房屋为自己所建。现原告李九成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71188元,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九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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