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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九英与马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九英,女,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素芝,女,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在兴安镇角中村南北大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右臀部骨头出现裂痕,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在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000元。被告马素芝缺席,未答辩。原告李九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素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九英不负责任。二、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三、(2016)冀0109民初第3385号事判决书1份;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8时0分,被告马素芝在兴安镇角中村南北大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素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九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需要陪护。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做出的(2016)冀0109民初第3385号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素芝赔偿原告李九英医疗费9297.59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为十级伤。
原告李九英诉被告马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请求970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98.04元每天,37天为36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2145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5、鉴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了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合计29281.68元。原告诉讼标的为3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8494.2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提供投保情况,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29281.68元。被告马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素芝赔偿原告李九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2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元,由被告马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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