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也(死者李奎江长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桂芹(死者李奎江母亲),女,1937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辰阳(系死者侯彦彬长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成芬(系死者侯彦彬母亲),女,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艳(系庄成芬女儿),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久忠(系死者徐丽芹丈夫),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波(系死者徐丽芹长女),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连英(系死者徐丽芹母亲),女,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秀芝(系死者周长贵妻子),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丽洋(系死者周长贵长女),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传军(系死者田佳父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灵(系死者田佳母亲),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丽明,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双柱,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系李双柱之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树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荣(系李树成妹妹),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云福,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职务,队长。
被告:张丽艳,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福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
原告李也、王桂芹、侯辰阳、庄成芬、韩久忠、韩波、崔连英、刘秀芝、周丽洋、田传军、张灵、徐丽明、李双柱诉被告李树成、吴云福、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0703刑初字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吴云福不服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黑07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原告王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原告侯辰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原告庄成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艳、原告韩久忠、原告韩波、原告崔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原告刘秀芝、原告周丽洋、原告田传军、原告张灵、原告徐丽明、原告李双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被告李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荣、被告吴云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告张丽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也、王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为584,228.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春市南岔区晨明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员李奎江当场死亡,而黑FT312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丽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岔支公司投保,黑DH304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故该六被告应共同赔偿。
原告侯辰阳、庄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汤原县平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743.50元(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精神抚慰金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明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员侯彦彬当场死亡,而黑FT312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丽艳,将运营车辆租给没有出租车上岗资格证的李树成,黑DH304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车队,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故该六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韩久忠、韩波、崔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为594,519.7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明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员徐丽芹三人当场死亡。而黑FT312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丽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岔支公司投保,黑DH304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故该六被告应共同赔偿。
原告刘秀芝、周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9,500.52元(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办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明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员周长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而黑FT312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丽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岔支公司投保,黑DH304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故该六被告应共同赔偿。
原告田传军、张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18,319.5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明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员田传军受伤、田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黑FT312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丽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岔支公司投保,黑DH304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故该六被告应共同赔偿。
原告徐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44,535.2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明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丽明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而黑FT312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丽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岔支公司投保,黑DH304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故该六被告应共同赔偿。
原告李双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42,694.1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耳膜修复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核载8人(实载9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晨明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米“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吴云福所驾驶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双柱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承租的准乘8人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奎江、侯彦彬、周长贵、徐丽芹、田佳、田传军、徐丽明、李双柱沿晨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南公路39公里695T型路口处进入主道时,由于被告李树成驾车未按照交通标志的限制通行,采取措施不当,与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被告吴云福驾驶的超载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在进入路口时判断错误,使货车正面与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小客车内乘员李奎江、侯彦彬、徐丽芹当场死亡于小客车之外,周长贵、田佳负伤躺在小客车车外,二人被送至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双柱轻伤二级,徐丽明轻伤一级,田传军、李树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云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李树成承租被告张丽艳所有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被告张丽艳在明知被告李树成没有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将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租给被告李树成使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岔支公司。被告吴云福驾驶的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运煤货车车籍登记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黑DH30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
乘客李奎江当场死亡,李奎江为城镇居民,其母亲原告王桂芹79岁,有子女四人,原告王桂芹为南岔林业局晨明贮木场五七工。李奎江的死亡赔偿金为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4,073.42元×6个月=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0.00元。
乘客侯彦彬当场死亡,侯彦彬为城镇居民,其母亲原告庄成芬78岁,有子女四人,原告庄成芬为南岔林业局晨明贮木场五七工。侯彦彬之子原告侯辰阳、其母原告庄成芬请求赔偿侯彦彬的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4,073.42元×6个月=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
乘客徐丽芹当场死亡,徐丽芹为城镇人口,其母原告崔连英73岁,有子女四人,崔连英为南岔区工信局晨明白灰厂的五七工。徐丽芹的死亡赔偿金为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4,074.42元/月×6个月=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0.00元。
乘客周长贵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长贵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4,073.42元/月×6个月=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300,000.00元。
乘客田佳受伤后被送至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田佳为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在南岔租房上学,田佳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视为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年×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为4,074.42元/月×6个月=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200,000.00元。
乘客原告徐丽明为城镇人口,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2日受伤后入往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25天,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孙国富护理,孙国富无固定职业,徐丽明住院期间普食、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8-12周,发生医疗费13,8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00元、误工费按城镇人口人均收入计算,24,203÷365×(25天+84天)=6,963.00元、护理费24,203÷365×25=1,657.74元、鉴定费700元,总计25,655.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5,000.00元。
乘客原告李双柱为城镇人口,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2日受伤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22天,二级护理,由其子李国安护理,李国安为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李双柱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李双柱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2,299.10元、门诊费用1,0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00元、误工费22天×24,203.00元/年÷365天=1,458.81元、护理费22天×24,203元÷365=1,458.81元、鉴定费700.00元,总计为人民币29,124.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李也、王桂芹、侯辰阳、庄成芬、刘秀芝、周丽洋、韩久忠、韩波、崔连英、田传军、张灵、徐丽明、李双柱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于支持。原告李也、王桂芹、侯辰阳、庄成芬、刘秀芝、周丽洋、韩久忠、韩波、崔连英、田传军、张灵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王桂芹、庄成芬、崔连英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该三人均为“五七工”有工资收入,故不予支持。原告田传军、张灵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因该二人均有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原告侯辰阳、庄成芬、刘秀芝、周丽洋、田传军、张灵提出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赔偿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一并处理,故不予支持;原告刘秀芝、周丽洋、田传军、张灵要求抢救费的赔偿请求没有票据,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秀芝、周丽洋要求律师费及办案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徐丽明、李双柱要求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丽明称自己为个体户,但没能提交工商执照,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持;原告李双柱要求耳膜修复费的赔偿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李树成承租车主被告张丽艳个人所有的黑FT3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行业,被告张丽艳在明知被告李树成没有旅客运输行业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树成从事旅客运输。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较小,所以应认定其承担被告李树成赔偿范围的10%。事故发生时李奎江、侯彦彬、周长贵、徐丽芹、田佳、徐丽明、李双柱均被抛出黑FT3128号车外,脱离了被告李树成驾驶的车辆,乘客的死亡和负伤均在被告李树成的车外,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所以上述人员属于理赔交强险“车外第三人”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黑FT3128号车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黑DH3042号车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因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每个死者的最高赔偿额为110,000.00元,而本案中每个死者的赔偿数额都已超过1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分别对每个死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00元÷5=22,000.00元。原告徐丽明和李双柱在保险公司强制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原告徐丽明和李双柱的应获得赔偿数额分别除以原告徐丽明和李双柱的赔偿数额总数,即分别为25,655.94元÷(25655.94元+29,124.72元)≈47%;29,124.72元÷(25655.94元+29,124.72元)≈53%。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伤者的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徐丽明、李双柱的赔偿数额都已超过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分别对原告徐丽明的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47%=4,700.00元,对原告李双柱的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53%=5,3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黑DH3042号车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500,000.00元,而每个死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均为508,500.50元,强制险赔偿数额为44,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那么每个死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均为98,524.50元,即500,000.00×{(508.500.50元-44,000.00元)÷[(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原告徐丽明应获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448.00元,即500,000.00×{(25,655.94-4,7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原告李双柱应获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929.50元,即500,000.00×{(29,124.72元-5,3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被告吴云福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对该车具有管理职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与被告吴云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丽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李树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总数额为1,485,088.39元,即[(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元×90%。其应赔偿每个死者的数额均为292,635.18元,即1,485,088.39元×{[(508,500.5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其应赔偿原告徐丽明的赔偿数额为10,241.17元,即1,485,088.39元×{(25,655.94-4,7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其应赔偿原告李双柱的赔偿数额为11,671.31元,即1,485,088.39元×{(29,124.72-5,3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被告张丽艳应赔偿的总数额为165,009.82元,即[(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10%。其应赔偿每个死者的赔偿数额均为32,515.02元,即165,009.82元×{[(508,500.5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其应赔偿原告徐丽明的赔偿数额为1,137.91元,即165,009.82元×{(25,655.94-4,7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其应赔偿原告李双柱的赔偿数额为1,296.81元,即165,009.82元×{(29,124.72-5,3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被告吴云福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云福驾驶的肇事车辆黑DH3042号车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数额为500,000.00元,故其应赔偿的总数额为207,184.95元,即[508,500.50元×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500,000.00元。其应赔偿每个死者的数额均为40,825.59元,即207,184.95元×{[(508,500.5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其应赔偿原告徐丽明的赔偿数额为1,428.75元,即207,184.95元×{(25,655.94-4,7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其应赔偿原告李双柱的赔偿数额为1,628.72元,即207,184.95元×{(29,124.72-5,300.00×2)÷[(508.500.50×5+25,655.94元+29,124.72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原审双方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李也、王桂芹、侯辰阳、庄成芬、刘秀芝、周丽洋、韩久忠、韩波、崔连英、田传军、张灵、徐丽明、李双柱要求被告李树成、吴云福、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给予赔偿,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也、王桂芹人身损害赔偿款508,500.50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292,635.18元,被告吴云福给付40,825.59元,被告张丽艳给付32,5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已先行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8,524.50元(已先行给付100,000.00元),余款386,50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侯辰阳、庄成芬人身损害赔偿款508,500.50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292,635.18元,被告吴云福给付40,825.59元,被告张丽艳给付32,5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8,52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韩久忠、韩波、崔连英人身损害赔偿款508,500.50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292,635.18元,被告吴云福给付40,825.59元,被告张丽艳给付32,5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已先行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8,524.50元(已先行给付100,000.00元),余款386,50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秀芝、周丽洋人身损害赔偿款508,500.50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292,635.18元,被告吴云福给付40,825.59元,被告张丽艳给付32,5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8,524.50元(已先行给付300,000.00元)。余款387,9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田传军、张灵人身损害赔偿款508,500.50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292,635.18元,被告吴云福给付40,825.59元,被告张丽艳给付32,5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98,524.50元(已先行给付200,000.00元)。余款387,9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徐丽明人身损害赔偿款25,655.94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10,241.17元,被告吴云福给付1,428.75元,被告张丽艳给付1,13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4,700.00元(已先行给付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4,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3,448.00元。余款20,95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树成、吴云福、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双柱人身损害赔偿款29,124.72元,其中被告李树成给付11,671.31元,被告吴云福给付1,628.27元,被告张丽艳给付1,29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5,300.00元(已先行给付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5,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3,929.50元。余款24,21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八、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平安运输车队与被告吴云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刘建伟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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