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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地址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法定代表人史振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张某配偶,张某是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教师。2017年11月10日下午,张某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务时,因感到身体不适,便向单位请假,请假后于16时31分43秒离校,于16时45分到家,向父亲说“太难受”,在床上躺了三分钟左右,两手抓胸部并躺在地上,家人拨打了120急救,救护人员大概15分钟到家中施救,医护人员明确告知:“人已经不行了”,死亡时间是16:55分,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2018年1月15日,被告做出张某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没有客观的认定张某从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整个过程,隔断了疾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只是简单的认定在家突发疾病死亡的结果,这一认定对死亡的职工和职工家属是不客观、不科学、不公平的,更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李某某系张某配偶,诉讼主体适格。2、离校照片、打卡记录;刘某1、刘某2、张奇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在单位发病后请假离校,到家后因病家中死亡等事实情况。3、宽城满族自治县急诊科接听电话、出车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到家后病情加重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诊断为心肌梗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死亡原因猝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张某在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系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教师。该单位考勤打卡记录及教一东楼东监控(2017年11月10日16:31:43)证实:张某自行下班离开学校。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张某的死亡地点为宽城镇兆丰润景13号楼(家中)。张某系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二、张某在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张某从发病、抢救、死亡不是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依法不应视同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宽城县教育局信用代码证书。证明用人单位信息。4、聘用合同及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证明。证明张某受聘宽城县第三中学。5、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个人信息。6、死亡证明。证明张某在家中因猝死死亡。7、证人刘某1证言。8、证人刘某2证言。9、工伤保险调查询问笔录。7-9号证明张某打卡下班,其在工作中未出现突发疾病急需送医抢救的情形。10、宽城第三中学关于教工出勤的考核细则、作息时间表。证明张某的工作时间规定。11、视频监控截图、打卡记录。证明张某于2017年11月10日16:35分打卡下班。12、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接听电话、出车记录。证明张某在家突发疾病死亡。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张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14、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决定送达单位和个人。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教育局述称,事实部分同意原告的意见,是否能认定工伤应依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5、11、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号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9号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张相伟是请假后离校,不是自行离校;离校原因是身体不适。10号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提前请假的事实。12号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6、12、14号证据无异议,7-9号证据有异议,10-11号证据没有关联性,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在单位没有异常表现,是在家突发疾病死亡的。3号证据有异议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及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两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12-13号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张某的妻子,死者张某生前系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教师。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张某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5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2016年1月1日张某与宽城县教育局签订聘用合同。2017年11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关于张某身份的证明。宽城第三中学关于教工出勤的考核细则及作息时间表。2017年11月10日急诊科接听电话、出车记录。2017年11月10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年11月13日被告对证人刘某3、刘某1就张某死亡一事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1日证人刘某1、刘某2就张某死亡一事出具书面证言。2017年11月10日张某进出单位监控截图。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一、张某系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教师。二、该单位考勤打卡记录及教一东楼东监控(2017年11月10日16:31:43)证实:张某自行下班离开学校。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张某的死亡地点为宽城镇兆丰润景13号楼(家中)。张某系在家突发疾病死亡。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宋春蕾,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人刘某1、刘某2一致陈述2017年11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多,张某分别向刘某1和刘某2说过其有点不大舒服和嗓子都肿严了太难受,未调取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下,认定张某自行下班离开学校,系在家突发疾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709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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