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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伟与王守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书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勤,农民。

原告李书伟与被告王守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王守勤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门路社区鑫源小组的王洪卫达成协议,王洪卫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由王守勤开发房屋,建成后王洪卫取得数套房屋,其余房屋归王守勤所有。王守勤开发房屋的施工是周学新包工包料来完成的。2011年11月22日,王守勤与李书伟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王守勤将开发的楼房中的东第七层单元房出售给李书伟,建筑面积114M2(含公摊面积),单价880元/M2,价款100300元;李书伟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当即,李书伟付清购房款100300元从王守勤手中取得房屋钥匙。李书伟购得的房屋无所有权证。随后,李书伟即开始装修房屋。在装修的过程中,周学新以房屋的工程款未付清没有交付给王守勤为由,将李书伟撵出房屋,致使装修搁置至今,引发纠纷发生。
诉讼中,李书伟委托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装修费用,经评估为177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售房合同,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王洪卫、周学新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守勤出售在王洪卫宅基地上开发建造的“小产权”房给李书伟,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李书伟已支付给王守勤购房款。因此,李书伟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诉讼中,李书伟主张的装修费用不是评估结论中的数额,由于评估对装修费用的适当性起到印证作用,支出的评估费和主张的装修费用应一并算作损失。但是,李书伟的损失不能完全得到赔偿。因为,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受到的损失,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王守勤出售“小产权”房,但李书伟积极购买这种房屋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王守勤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书伟的购房款100300元,由王守勤返还;李书伟的装修及评估费损失19620元,由王守勤赔偿15696元,合计116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李书伟负担600元,王守勤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永华 审 判 员  罗学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书记员:罗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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