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兵
李鹏飞
赵仲梅
原告李书兵,农民。
被告李鹏飞,农民。
被告赵仲梅,农民。
原告李书兵与被告李鹏飞、赵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兵、被告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鹏飞借原告6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鹏飞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赵仲梅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被告赵仲梅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鹏飞、赵仲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鹏飞借原告6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鹏飞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赵仲梅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被告赵仲梅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鹏飞、赵仲梅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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