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方城县赵河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方城县赵河镇赵河渔池村将军庙河段利用地笼方式捕鱼,被正在该河段巡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随即将李某某依法传唤至方城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现场查扣李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及捕捞工具(地笼)。根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下发的通告,河南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属于禁渔期,禁止除钓具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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