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任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12月10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刘爱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竞拍资金12万元、项目投资款120万元;2.被告支某项目收益1,424,628元;3.被告支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4,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张冰口头达成一致,原告委托被告竞拍法院强制拍卖房产,并于当日支某竞拍资金12万元。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众筹合同书》,约定众筹资金1,200万元,用于投资在上海康定路XXX号法拍众筹,被告即时将项目卖售后收的款项(包括定价溢价部分)平均分配至原告账户,其将提取众筹项目产生利润的10%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某120万元投入该项目。10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拍卖成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转售房屋,结算项目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发现该项目已经成功转让,且年华收益高达100%以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拍卖成功后,因市场变化一直未能出售。期间,原告提出需要资金,故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年化15%的利率将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2万元、投资款120万元以及120万元的15%的利息即18万元,合计150万元。除了上述合同关系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所称的150万元确实收到,但该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总经理张冰转账支某1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委托竞拍收款确认凭证》,记载:“本次委托竞拍资金为12万元,总委托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本次委托竞拍资金在届满5日内需如时退款到委托方指定账户。”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补签《委托竞拍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某委托竞拍资金12万元作为原告委托被告及时参加竞拍法院强制拍卖房产的资金准备,合同有效期为签订日起12个月,届满为2017年9月28日。合同书中同时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收款账号。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众筹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房产行业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现拟共同出资1,200万元投资在上海康定路XXX号法拍众筹项目;本次募集资金1,200万元,包括(包干价):标的物房产、拍卖渠道服务费用、第一次成交税费(不包括后期装修费用、二次过户费用、委托中介出售费用);原告自愿出资120万元;被告即时将本项目卖售后收得款(包括本次定价溢价部分)项平均分配至甲方指定账户,不得停滞回笼资金;被告提取本次项目产生利润的10%(不包含对本次投资产生的利息)作为被告对本次项目众筹发起的管理费。
2016年10月13日、10月2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总经理张冰转账支某12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上述上海康定路XXX号项目被告以9,547,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后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共计支某契税281,757.27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记载:一、关于康定路XXX号项目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132万元,其中12万元为保证金,120万元为项目款,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披露该资产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如期转售,也多次催促原告结算项目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各方及时止损,通知原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被告结算,可以以下方式解决:1、原告按照资产的总成本溢价12%收购;2、被告以原告投资的项目款溢价12%回购原告的份额。二、2016年11月9日,被告的股东张冰经由原告介绍签订了本金65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到期已经还款。但原告私自控制着被告的网银密钥,并将还款740万元分笔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其中原告多转账73,875元,当时原告承诺转借平台费428,000元由原告承担。按照借款协议,实际出借人为张桂,应由被告转账到实际出借人名下账户,而原告私自将740万元还款划到原告名下账户,致使被告面临诸多不确定高风险,故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此事,均遭原告拒绝,因此要求原告退还624,680元(多划扣的款项和原告承诺承担的平台费,及按2%月息计算的利息)、退还7,326,125元,由被告返还实际出借人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张冰通话,张冰在通话中提及“我向张桂借的钱,但钱还给你,还款的路径不对”,原告提及“钱是我的,已经还清了,众筹的事情还没给我解决”,张冰又称“众筹我们也在想办法,如果能出售就解决掉,出售不掉就拖着”。
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陆续将上述拍卖所得房产出售与案外人,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材料显示,房屋售价共计12,901,240元,契税均由案外人支某。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告分12次向原告转账共计60万元,每次5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分136次向原告转账共计680万元,每次5万元。被告认为5月22日的转账中有150万元是归还原告本案所涉的众筹款,计算方式为:保证金12万元+众筹款本金120万元+本金120万元年化15%的利息即18万元。
又查明:在被告2019年7月的对外宣传资料中显示本案所涉项目买入价954.7万元、卖出价2,050万元、利润率114.7%。被告称该宣传行为系销售人员个人行为,被告未作认真审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竞拍收款确认凭证》、《委托竞拍合同书》、《委托众筹合同书》、付款凭证、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材料、《律师函》、通话记录、被告对外宣传资料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竞拍合同书》、《委托众筹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竞拍保证金12万元和众筹款120万元,被告竞拍法院拍卖的房产并对外出售,所获得的利润扣除10%管理费后按照众筹比例支某给原告。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经收回保证金和众筹款?二、如原告未收回众筹款,原告应获得款项的计算方式?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22日收回保证金和众筹款共计150万元,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018年6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看,双方对于众筹事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并提供了2种结算方式。在同一天的原告与张冰的通话记录中双方也提及了众筹事项尚未解决;其次,如需退还众筹款等,对于退还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双方必定会有协商的过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商过程;再次,《律师函》中反映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合计为740万元,与《律师函》中记载的“借款”事宜可以印证。因此,对于被告关于2017年5月22日的汇款中的150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的众筹款等款项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按照《委托竞拍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某了保证金12万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委托竞拍收款确认凭证》的记载,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即2017年9月28日后的5日内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
原告又根据《委托众筹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某了众筹款120万元,现拍卖房产已经出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某原告项目款。对于原告支某的众筹款所占的比例,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众筹的总金额和原告支某的金额,本院确认原告支某的众筹款所占比例为10%,被告亦应当按照该比例支某原告项目款。原告认为应当将12万元的保证金也作为众筹款计算比例,但2笔款项分别对应2份合同,对于款项的处理亦有不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书约定,房产拍卖成本为包干价,即1,200万元。根据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材料显示,房产的出售价格为12,901,240元。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对外宣传房产的出售价格达到2,000余万元,但被告的对外宣传材料不足以证明房产的实际销售价格,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材料予以认定。对于房产出售过程中的费用(包括后期装修费用、过户费用等)被告虽称已产生,但在本院多次要求提供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涉案房产的出售款为12,901,240元,成本为1,200万元,利润为901,240元。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提取利润的10%作为管理费,即90,124元。房产出售款扣除被告应提取的管理费后的10%即为原告应获得的款项,即1,281,112元【计算方式:(12,901,240元-90,124元)*10%】。原告支某的众筹款已转化为项目款,故不存在退还众筹款并另外支某收益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并支某原告项目款1,281,1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售出后即时支某原告项目款,被告未按约支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9年1月1日(即最后一次房产过户月的次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李某某项目款1,281,112元;
三、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1,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34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沪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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