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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志与秦会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书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秦会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

原告李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会丰、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秦会丰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0元整,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4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因未找到二被告,后于2016年8月16日撤诉。被告秦会丰、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书志的当庭陈述、原告李书志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借条、(2016)冀102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徐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李书志诉被告秦会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会丰、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秦会丰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秦会丰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书志要求被告秦会丰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秦会丰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就上述被告秦会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会丰偿还原告李书志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4月24日)起,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会丰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会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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