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瑞城小区B区2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李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平山县东回舍镇。
法定代表人薛爱学,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慧杰,被告中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忠、王丽华,被告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和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扶公司承建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新2号楼工程。同年4月22日,被告中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本周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何本周承建平山县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4号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等。
2013年7月29日,何本周作为中扶公司平山县回舍和谐家园工地的代表与彭玉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彭玉华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平山县和谐家园2号楼、4号楼所有土建工程(不含外网、水电暖、防水、门窗、栏杆的安装、抹灰工程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彭玉华与薛山签订抹灰工程劳务协议,由薛山负责外墙抹灰和一层粘砖工程。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其受薛山雇佣到和谐家园小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薛山并未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款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只提供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内并未有二被告工作人员及彭玉华、薛山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抹灰工程劳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谐公司认可原告李某某在和谐家园工地进行过施工劳务,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李某某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仅提供一份连同其他人在内的制式工资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劳务的天数。由于原告李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李某某从事劳务天数等与工资总额相关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如原告李某某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韩毅刚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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