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与被告聂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吕益艳、被告胡某某、聂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137285.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2018年6月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814571元,该款由拆迁人以转账的形式打到原告交通银行卡上。2018年6月21日被告胡某某以给原告办理转存名义与原告同去银行办理定期手续。在银行柜台上由胡某某操作,将原告137285元错误转入聂某某账户(交通银行:62×××10)。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胡某某违背原告意愿将款项转到聂某某名下,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银行的转账记录2份,证明涉案款项是从原告银行卡中转到被告聂某某银行卡中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我是原告次子胡军义的妻子,二被告系原告长子长媳。分拆迁钱是我们四个人原告、二被告、我)一起去的交通银行。去银行之前分钱的事也没有跟原告说过。我和胡某某俩商量把钱分了。钱是分开了,是没经过原告同意,81万多元分开胡某某弟兄俩一人给了13万元多,54万元是原告的养老钱,最后原告不同意。去银行操作是胡某某操作的,原告在场,胡某某签的字。
被告聂某某、胡某某辩称,一、涉案的关联事实情况:1、拆迁补偿款814571元中,二被告夫妇分得137285元,二儿媳妇李某分得137285元,剩下54万元系原告李某某的养老钱。2、上述三笔款项的转账及存入,均系2018年6月21日当天完成。3、当时银行在场人员有原告李某某、被告二人、二儿媳妇李某。二、对于涉案款项,系当日经银行工作人员征询原告后,经原告同意,银行工作人员转账给被告。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理由在于:1、该拆迁补偿款814571元,除去留给老人的养老钱外,剩下的由大儿子及二儿子平均分配分完了,两兄弟所得数额相同,因此对于该137285元款项,系被告分家后应得款项。2、原告称被告违法操作,将原告款项错误转入聂某某账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支票系拆迁安置补偿款专用票据,收款人名字为李某某,别人无法代替。其次,支票款项高达814571元,支票款项的领取及转账存款等,没有原告同意的话,银行是不可能擅自转账的,因为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规定,大额收支项目,银行必须进行报告,并且该报告不仅仅理解为向上级机构报备,同样表现为,向款项所有人本人核实,也就是常说的,需要本人到场亦或本人身份证及电话核实确认。而被告胡某某从始至终,未参与任何操作过程,全程均系银行人员自行操作,原告进行核实确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背其意愿,错误转账,不仅与实际情况及社会常识相悖,更与银行金融规定及操作规范、操作流程不符。故两被告无任何侵害原告权利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聂某某举证如下:
1、2005年农历2月29日的分单协议一张;
2、贾育忠于2018年11月26日书写的证明;
3、2018年6月13日的财产分割协议。
共同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在2005年农历2月29日,将老宅平均分给长子胡某某及次子胡军义。当时分单的书写人是贾育忠。2018年11月26日拆迁之后,所得两套拆迁房,兄弟二人各得一套125平方米;以及得到拆迁补偿款81余万元。财产分割协议证明了分家之后对于拆迁事宜的分割履行。因此,拆迁款作为拆迁补偿的一部分,被告对其享有相应份额,在扣除给老人的养老款之后,兄弟二人进行了平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李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原、被告有亲疏远近,其证言无法客观还原案件事实;原告年老体弱,当庭反应迟缓、行动不便,涉案拆迁补偿款在其名下,共计四人去银行办款,原告处于被动状态,二被告及证人均处于主动一方,现原告及证人当庭表示一致,即原告去银行之前对分钱的事不知道,到银行后由胡某某操作,钱是分开了,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分单协议系复印件,贾育忠证明未出庭作证,均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举证3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814571元。二被告与原告二儿媳妇李某商量将该款分割:给原告留养老钱54万元,余款老人两子平分各得137285.5元。2018年6月21日二被告、李某带原告共四人到银行办理拆迁补偿款支票转存定期手续,原告年老体弱依赖子女办款,对两子分钱不知情,由长子胡某某出面办理银行手续,当天共计办款四笔:第一笔将补偿款支票转账打入原告账户,第二笔将52万元从原告账户转出至被告胡某某账户,第三笔将157285.5元从原告账户转出至李某所提供账户,第四笔将137285.5元从原告账户转入聂某某交通银行账号62×××10内。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得款,除本案外,对上述第二笔向胡某某转款52万元,原告亦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经调解由胡某某在52万元定期存款到期后返还给原告5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814571元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此有权处分。原告对其两子之间已达成分割其拆迁补偿款的协议不知情,其依赖子女办理银行手续,被告胡某某等三人在为老人办款过程中将补偿款分割成三部分,其中由原告账户转入胡某某账户52万元及其妻子聂某某账户137285.5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37285.5元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胡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137285.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计78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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