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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洪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200676007712A
主要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洪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被告李洪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洪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轿车,沿京哈公路中心护栏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使至京哈公路邦均镇胡里庄村路口处时,其车前部撞在对行冯智良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洪某及冯智良车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洪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故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李洪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追偿权。因李洪某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情形,故商业险免赔。
被告李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其从案外人白杰处购买,李洪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洪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轿车,沿京哈公路中心护栏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使至京哈公路邦均镇胡里庄村路口处时,其车前部撞在对行案外人冯智良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李洪某、津A×××××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肾血肿、右肾上腺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颈椎4及5骨折、腰2-4横突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在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等。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颈椎椎弓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元。
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白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洪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李洪某与冯智良的责任比例为70%:30%,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李洪某在醉酒、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因李洪某存在上述醉酒、无证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明知该行为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洪某承担。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支出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复查费275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误工费17220元(114.8元/天×150天)、护理费6888元(114.8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
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400元。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75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655.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66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本人账户);
二、被告李洪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25995.37(105655.37元-79660元)的70%,即18196.76元,扣除已付5000元,再行给付13196.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洪某负担2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新

书记员: 金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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