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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买道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买道
李鸿昌(陕西西安鸿昌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魏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赵红

原告李买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
负责人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镇东店子居委会,系商洛市商州区粮食收储公司职工。
原告李买道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申请并经合议庭评议,追加赵红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买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买道与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李买道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李买道、被告王某某依其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买道的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买道、被告王耀峰依其二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7:3比例分担为宜。鉴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魏华主张赵红借魏华的车到蓝田为赵红办事一节,仅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魏华的陈述,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王某某表示的应由被告赵红对原告李买道的人身损失负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华作为陕H58608号轿车的车主,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魏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节,其在蓝田县医院急诊花费的120元医疗费、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花费的32862.27元医疗费、其所在村卫生室花费的116元医疗费及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的225元医疗费,共计33323.2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在蓝田县民健大药房购药花费虽然没有医嘱,2014年7月28日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但鉴于其外购的药物及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一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肝炎检测了七次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合计为33865.6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相应的佐证材料,各被告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毕竟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结合原告的年龄、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包括住院天数),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按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实际及当地经济状况,按12天、每天60元予以支持,应为7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西安急救中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费用产生的日期,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因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可结合其就医、鉴定的次数、病情及距离的远近予以认定。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依其救护车费330元予以认定,其于2014年5月7日出院的交通费参照入院的救护车费予以认定。原告到红会医院门诊复查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到蓝田县医院门诊复查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到西安作伤残鉴定的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对于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交通费合计为13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缺乏相应的医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就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以原告属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成因没有明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述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及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1705.4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67971.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为44225.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五项合计为23745.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44225.65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45.4元,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李买道33745.4元,余下的34225.65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70%,即23957.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其中的30%,即1026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买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3865.65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5.4元,共计67971.0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买道33745.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李买道10267.69元,由原告李买道自己负担23957.96元。
二、驳回原告李买道要求被告魏华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买道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李买道已预交600元)、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加急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被告王某某已预交),共计3697元,由原告李买道负担案件受理费726元、鉴定费1120元、鉴定加急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1元、鉴定费480元、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买道与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李买道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李买道、被告王某某依其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买道的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买道、被告王耀峰依其二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7:3比例分担为宜。鉴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魏华主张赵红借魏华的车到蓝田为赵红办事一节,仅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魏华的陈述,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王某某表示的应由被告赵红对原告李买道的人身损失负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华作为陕H58608号轿车的车主,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魏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节,其在蓝田县医院急诊花费的120元医疗费、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花费的32862.27元医疗费、其所在村卫生室花费的116元医疗费及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的225元医疗费,共计33323.2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在蓝田县民健大药房购药花费虽然没有医嘱,2014年7月28日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但鉴于其外购的药物及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一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肝炎检测了七次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合计为33865.6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相应的佐证材料,各被告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毕竟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结合原告的年龄、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包括住院天数),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按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实际及当地经济状况,按12天、每天60元予以支持,应为7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西安急救中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费用产生的日期,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因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可结合其就医、鉴定的次数、病情及距离的远近予以认定。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依其救护车费330元予以认定,其于2014年5月7日出院的交通费参照入院的救护车费予以认定。原告到红会医院门诊复查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到蓝田县医院门诊复查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到西安作伤残鉴定的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对于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交通费合计为13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缺乏相应的医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就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以原告属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成因没有明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述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被告王某某、被告魏华及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1705.4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67971.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为44225.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五项合计为23745.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44225.65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45.4元,被告平安商洛支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李买道33745.4元,余下的34225.65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70%,即23957.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其中的30%,即1026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买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3865.65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5.4元,共计67971.0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买道33745.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李买道10267.69元,由原告李买道自己负担23957.96元。
二、驳回原告李买道要求被告魏华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买道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李买道已预交600元)、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加急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被告王某某已预交),共计3697元,由原告李买道负担案件受理费726元、鉴定费1120元、鉴定加急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1元、鉴定费480元、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国武
审判员:杨军利
审判员:王妮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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