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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侯小君、刘雪艳,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锋,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梅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城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梅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为被告。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0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君、刘雪艳、被告刘某、被告梅家军、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474.32元。2、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0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前川街板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板桥××××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右侧人行道内驶出时,被告刘某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随后原告所驾车又与被告梅家军停放在车位内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梅家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120天。被告刘某、被告梅家军所驾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证照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事故车辆鄂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分摊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依法扣减。3、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其中医药费在核实数额后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85元(1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认可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90元(10元/天×19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居住情况应依法认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梅家军辩称: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被告梅家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0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前川街板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板桥××××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右侧人行道内驶出时,被告刘某所驾车与原告李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接着原告李某某所驾车又与被告梅家军停放在车位内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梅家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31819.3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500元,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2月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120天。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梅家军所有,该车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医药费3181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11620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梅家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事故车辆鄂A×××××号车、鄂A×××××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5286.47元,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赔偿65286.47元;被告人保黄陂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528.65元,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赔偿6528.65元。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33389.30元(116204.42元-75286.47元-7528.65元),依则分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16694.65元(33389.30元×50%)。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应赔偿的16694.65元,由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垫付的医药费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528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694.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528.65元。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刘某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书记员: 陈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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