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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沙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林市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系陕FX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胡永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沙某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陕F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人寿延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
系陕西嘉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榆林市横山区,系陕KXXXXX号车车主兼驾驶员。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以下简称平安榆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东、龙志明、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志明,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东、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平安榆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087.83元(其中:医药费9821.8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453元,鉴定费1980元,牙齿修复费429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陕西省人均寿命77.3岁计,需要更换11次,)伤残补助费66633元);2.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5时,被告沙某东驾驶登记在被告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FXXXXX号货车从榆林市横山县出发驶往甘泉县,当车行至子长县XX镇XX村时,与被告龙志明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牙外伤(12牙全折),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沙某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志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致唇面部撕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后续需烤瓷修复3颗牙齿,每次每颗烤瓷牙齿的费用约需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被告沙某东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龙志明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某伤前随父母长期定居子长县城,后就读于榆林市
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生活消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标准,各种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形成诉讼。
被告龙志明辩称,其只在榆林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其承担的其愿意承担。
被告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依法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虽登记在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沙某东,且合同约定沙某东在经营期内,因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沙某东承担,该车在人寿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依法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XXXXX号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8年3月18日0时至2019年3月17日23时59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该车未投保座位险,故对于该车的乘客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陕FXX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另一名伤者龙志明的各项费用已在开庭前调解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了5000元,在死亡赔偿项目下赔付了106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原告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更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若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后续治疗费认定的更换牙齿的颗数缺乏依据,更换次数过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尚不具备稳定的经济收入,即使构成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沙某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寿延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另一伤者已经赔付的5000元,剩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仅赔付70%;经审查,有一张780元的票据不属于正规保险票据不予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支付了5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牙齿的修复有意义,出院的诊断证明中医嘱中受伤牙齿仅12牙一颗,建议试保留与鉴定结论修复3颗牙齿相矛盾,更换次数过多,建议7年更换一次,更换7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更换费用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属于重复计算,且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虽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鉴定书中确定原告李某某此次外伤后续需烤瓷修复3颗牙齿,每次每颗烤瓷牙齿的费用约需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根据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受害人在75岁以上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法推断本案原告烤瓷术更换至80岁,每次每颗1200元,更换7次;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对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为600元,住宿费认定为30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成年虽在城镇居住但无任何收入,因此不符合农村按城镇赔付的规定。经审查,原告随父母在子长县XX镇XX社区居住4年之久,且系榆林市
榆林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生,故原告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伤残赔偿标准依法按城镇计算。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6日15时,被告沙某东驾驶实际归其所有(登记车主为陕西
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的陕FXXXXX号重型货车从榆林市横山县出发驶往甘泉县,当车行至子长县XX镇XX村时,与被告龙志明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唇面部),2、牙外伤(12牙冠折),共产生医疗费9041.83元。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沙某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志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XX大队XX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致唇面部撕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后续需烤瓷修复3颗牙齿,每次每颗烤瓷牙齿的费用约需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
另查明,被告沙某东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龙志明驾驶的陕KX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形成诉讼。
一、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37.28元;
二、由被告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42.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沙某东负担1571.5元,由被告龙志明负担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沙某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志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F289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限额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沙某东和龙志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33319元×20年×10%)、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25200元(3颗×1200元/颗/次×7次)。上述共计106339.8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141.83元,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已经向龙志明支付了5000元),剩余30141.83元,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1099.28元(30141.83元×70%),下余9042.55元(30141.83×30%)由被告龙志明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69338元,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沙某东承担1302元,下余558由被告龙志明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南烨冰

书记员: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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