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
地址:雄县北沙口乡南沙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630.35万元应予清偿。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3.5%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月息2%支持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630.35万元应予清偿。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3.5%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月息2%支持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麦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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