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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某,男。
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负责人:易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翼,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志某、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崔志某,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志某、华光公司、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5921.05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二次治疗费):6896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3、护理费:25885.96元;4、误工费:40588.18元;5、交通费:120元;6、残疾赔偿金:53060.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10分许,崔志某驾驶吉G2T621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庆余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计生委东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因此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0天。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10000元左右,后期误工天数为150天,后期护理期为60日。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G2T6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华光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崔志某、华光公司、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赔偿损失235921.05元。
崔志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不同意赔偿。
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辩称:对属于理赔范围内的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
华光公司未答辩。
根据李某某的起诉和崔志某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的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3、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份;4、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门诊诊断书原件3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住院费票据原件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6、镇赉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费用票据原件1张。
对李某某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崔志某、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均无异议,华光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崔志某、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份票据上加盖了镇赉县人民医院的财产专用章,且与李某某受伤之日的时间相符,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本院对该份票据亦予以确认。
崔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华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8日18时10分许,崔志某驾驶吉G2T621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庆余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计生委东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因此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0天。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左右,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G2T6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华光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崔志某、华光公司、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赔偿损失235921.05元。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崔志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华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崔志某驾驶吉G2T62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导致李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崔志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崔志某挂靠华光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光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李某某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2T621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以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某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崔志某应对李某某其他合理诉求予以相应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2T621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崔志某承担的份额直接向李某某予以赔偿。
三、李某某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李某某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58948.51元(57864.99元+9元+212.44元+440.76元+421.32元=58948.51元);
2、护理费:李某某因伤住院1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0天,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8346.36元(125.66元/天×140天+125.66元/天×3天×2=18346.36元);其主张的25885.96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143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李某某的误工日为150天,故误工费应为13665.4元(2733.08元/月×5=13665.4元);其主张的40588.18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5、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10%=53060.84元),其诉请的530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其诉请的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8、鉴定费:2700元,其诉请的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8、交通费:120元。
以上费用合计176140.67元。
四、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9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83248.51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18346.36元、误工费13665.4元、残疾赔偿金530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0192.16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的赔偿款应为100192.16元(10000元+90192.16元=100192.16元)。
五、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李某某的合理诉请金额为176140.67元,扣除鉴定费2700元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192.16元,余额为73248.51元,应由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完全赔偿。
六、崔志某应给付李某某的赔偿款数额。
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崔志某给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赔偿款100192.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73248.51元,两项共计1734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崔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某某赔偿款2700元;
三、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李某某负担508元,由崔志某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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