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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岭与解艳红、濮阳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云岭,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艳红,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杨村开发区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朝,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云岭与被告解艳红、濮阳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艳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3时55分许,被告解艳红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在215省道6KM+400M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解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艳红、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豫J×××××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有完善的证据支持,在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解艳红、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云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解艳红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应负的责任。2、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单据各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243.30元、门诊费用5.20元。3、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384.0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200元。5、车损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各1张,证明原告车损10104元,支付公估费50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6、货损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货损6219元,支付公估费200元。7、李云岭2017年5月至11月份的运输司机运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8、交通费单据11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170元。9、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3时55分许,被告解艳红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6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时风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解艳红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3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10月5日至19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6627.38元,原告支付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2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10104元、货损621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共计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

本院认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艳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3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限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50天计算确定为68929元÷365天×150天=28326.99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和护理人员秦素平的从业情况,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349元÷365天×(60+15)天=7674.45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8、货损6219元。9、车损10104元。10、施救费4800元。11、公估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50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2.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01.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货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47484.02元。剩余损失为68507.02元-47484.02元=21023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4716.10元。被告解艳红、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2200.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岭各项损失62200.12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李云岭负担3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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