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成
李某某
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王忠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
努尔买买提
(2016)新3130民初1498号
原告:李云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喀什地区。
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云成诉被告李某某、新疆顺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云成、被告新疆顺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119596.51元(治疗费12317.5元,伤残赔偿金26274元×2年=52549元,误工费149元×180天=2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12天=300元,护理费149元×90天=134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19596.51元),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0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巴楚县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泰路交叉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李云成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云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后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653130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成无责任,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云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左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6年4月25日0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巴楚县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泰路交叉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李云成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云成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后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653130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巴楚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票据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对于原告共主张12317.51元,本院结合巴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及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12天×2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6274.66元/年×20年×10%=52549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9425.08元/年和相应伤残等级计算,核定为9425.08元/年×20年×10%=18850.16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原告主张149元/天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长期医嘱单,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2天×149元/天=1788元。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1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过长,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5日至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7月21日,共计86天,应按149元/天×86天=12814元计算。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为114元。
8、被鉴定人李云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如果长期存在而不取出可引起并发症,以新疆地区目前平均医疗费用计算,其所需费用应在7000元左右(手术费、麻醉费、治疗费)。
”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183.67元。
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因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李云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成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新疆顺和公司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李某某与其雇主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12814元,护理费1788元、交通费114元,合计43566.1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961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将原告全部损失赔付完毕,被告李云成和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云成获赔后退还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12814元,护理费1788元、交通费114元,合计435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620.5元(原告李云成返还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云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李某某、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6年4月25日0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巴楚县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泰路交叉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李云成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云成受伤、双方车辆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后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653130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巴楚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票据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对于原告共主张12317.51元,本院结合巴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及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12天×2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6274.66元/年×20年×10%=52549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9425.08元/年和相应伤残等级计算,核定为9425.08元/年×20年×10%=18850.16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原告主张149元/天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长期医嘱单,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2天×149元/天=1788元。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1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过长,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5日至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7月21日,共计86天,应按149元/天×86天=12814元计算。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为114元。
8、被鉴定人李云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如果长期存在而不取出可引起并发症,以新疆地区目前平均医疗费用计算,其所需费用应在7000元左右(手术费、麻醉费、治疗费)。
”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183.67元。
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因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李云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成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新疆顺和公司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李某某与其雇主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12814元,护理费1788元、交通费114元,合计43566.1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961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将原告全部损失赔付完毕,被告李云成和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云成获赔后退还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12814元,护理费1788元、交通费114元,合计435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620.5元(原告李云成返还被告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云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李某某、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新疆顺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水华
书记员:张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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