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爽,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F55(东城一品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爽与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富公司)、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爽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志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被告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爽诉称:2006年,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品诚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发包给志富公司施工;志富公司又与王又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王又强。2006年12月11日,王又强与李云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李云爽,王又强撤出该工程的施工。此后,李云爽带领农民工完成了7、8号住宅楼1481371.20元的工程量,经过与志富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志富公司尚欠李云爽人工费302156.88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志富公司给付劳务费302156.88元及利息,被告品诚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志富公司承担。
被告志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费早已在竣工当年结算完毕,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发生在2006-2007年度,2010年3月该工程在每月拖欠劳务费的前提下,劳动监察部门已将农民工保证金全部退回,八九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包括其在2014年为辛宝库在大庆市中院的诉讼中出具公证证言的时候,也未提及拖欠劳务费。原告全部复印被告与辛宝库劳务费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充当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其应当出示拖欠人工费的票据原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品诚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品诚公司不清楚,品诚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志富公司;品诚公司不仅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1454059.62元,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云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11日,王又强与原告签订本协议,将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及6、7号商服楼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此份证据调取于被告与辛宝库一案的卷宗,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品诚公司表示该证据在原卷宗内是否为原件需要核实,协议书中李云爽的“云”字与原告本案诉讼中使用的不是同一个字,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7年4月16日,志富公司的沈加林、李文成与原告签订协议,志富公司收回由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剩余工程价款另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此份证据调取于被告与辛宝库一案的卷宗,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品诚公司表示该证据在原卷宗内是否为原件需要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7、8号楼总人工费款清单一份,欲证明2007年1月8日,志富公司与原告就7、8号楼总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81371.20元,经过加减往来账之后剩余款项为302156.88元。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此份证据调取于被告与辛宝库一案的卷宗,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与其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相矛盾。被告品诚公司表示该份证据不是工程结算而是约定的计价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3日,李云爽在吉林省公证处办理公证,李云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品诚公司表示从此份证据看,原告八、九年来从未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李云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该笔录为辛宝库诉志富公司一案材料,辛宝库在证据压力之下最终撤回起诉,而今原告依据辛宝库案件卷宗中材料作为其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志富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与辛宝库恶意串通。被告品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王又强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350000元被品诚公司拿走。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表示该判决已被市中级法院撤销,案件原告撤回起诉;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志富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品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属工程款性质,与农民工工资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志富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该裁定撤销了(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辛宝库恶意诉讼最终撤回起诉。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辛宝库撤诉得到准许,不能剥夺原告的诉权。被告品诚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品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庭审笔录八张、记账凭证两份、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志富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品诚公司已经多付款1454059.62元,品诚公司2006年在高新区劳动局缴纳的3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因没有任何纠纷故返还给品诚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庭审笔录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此组证据无法证明志富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志富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竣工工程备案证两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只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而不是结算;该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于2010年2月末返还,没有任何纠纷,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对涉案工程施工了一部分,志富公司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志富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王又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王又强将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李云爽。王又强撤出该工程的施工。2007年1月8日,李文成、沈加林给原告出具7、8号楼总人工费款清单一份,其中记载了建筑面积、价款、借款、水电费等项目,最终记载合计余额为302156.88元。此后,李云爽带领农民工完成了7、8号住宅楼1481371.20元的工程量,经过与志富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志富公司尚欠李云爽人工费302156.88元,由李文成、沈加林签字确认。2007年4月16日,李文成、沈加林及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由李云爽施工的东城一品7#住宅楼所余的工程全部收回,由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剩余工程量价款由承包人与李云爽另签合同,原工程款总价不变”,李文成、沈加林亦在其中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志富公司给付劳务费302156.88元及利息,被告品诚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志富公司承担。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品诚公司开发,施工单位为被告志富公司,该工程2006年7月1日开工,2007年8月30日竣工,2008年1月15日取得竣工工程备案证。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志富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未做否认,故原告依法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务费。由于志富公司表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李文成曾为其公司人员,故李文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人工费清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志富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协议书的原件,志富公司对此表示系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已将相关原件收回,但其并未提交已被收回的材料,亦未提交其已经与原告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志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志富公司应按人工费清单的记载,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08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品诚公司虽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提交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票据、与志富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等证据对此加以证实,而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及相应付款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本院支持,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云爽劳务费302156.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二、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云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刘铁军
审判员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
书记员: 王一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