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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瑞与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云瑞,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飞,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云瑞与被告于飞、包靓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于飞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包靓珏的起诉。
  原告李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687.95元(其中医药费6,849.95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3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辅助器具肋骨带38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飞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2时35分许,被告于飞驾驶沪B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与原告李云瑞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于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也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律师费太高。其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元及微信转账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总的认可300元;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需原告补充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误工费也不认可,认可工资最低标准每月2,480元。交通费认可3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计算,并且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之脑震荡不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根据重鉴情况,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12时35分许,被告于飞驾驶沪B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与原告李云瑞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849.95元。另,被告于飞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元及微信转账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8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云瑞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MJ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飞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于飞赔偿。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精神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平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支付医药费6,849.95元,被告于飞垫付医药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支持14,88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肋骨带)予以支持根据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车损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6,849.95元,被告于飞垫付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5,037.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037.95元,赔偿于飞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于飞赔偿,扣除原告同意支付其垫付的转账费1,000元后,其应赔偿原告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瑞计人民币179,037.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告于飞垫付的医药费计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瑞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5.16元,由原告李云瑞负担342.81元,由被告于飞负担1,9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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