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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石与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云石,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宸灏,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石与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敏、陆宸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2,637.0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54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许文彪驾驶牌号为沪D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元和路XXX弄XXX号门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许文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事发后,其司垫付医疗费7,45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原告治疗肩部损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剔除1,392元;原告在江苏医院的门诊没有看到相关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流水是原告的公司做的表格,应提供事发前一年银行流水来确认原告的工资情况,要求扣除休息期内已经发放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要求扣除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许文彪驾驶牌号为沪D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元和路XXX弄XXX号门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许文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686.84元(已剔除治疗肩部损伤的费用1,392元、无病历的门诊费用12.2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32.8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7,454.04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由原告自行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肩关节积液,右侧8-10肋骨折,肺损伤,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李云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8-10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根据现有资料,难以认定被鉴定人李云石右肩活动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450元。
  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紫泉标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1,620元。原告在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12元,在事发后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2元。故事发后,原告每月实际减少工资收入为2,61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D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许文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石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的真实情况而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6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2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酌定为13,05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0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856.84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6.84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5,300元。因被告大众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54.04元,为方便结算,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应赔偿原告23,795.96元,并返还被告大众公司2,154.04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石人民币23,795.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石人民币606.8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人民币2,15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80元,由原告李云石负担人民币1,466.73元,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07元(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石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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