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2(系原告李某1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李某1与被告上海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如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被告自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自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50元、丧葬费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李某1的母亲陈某某与自如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租住本市浦东新区高行南新东园XX号楼XX单元第XX层0703的一处房屋,租期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等。2018年6月,自如公司以室友投诉为由命令陈某某搬离租赁房屋,陈某某则要求租赁期满后再协商,但自如公司对此置之不理。2018年6月13日晚9时许,陈某某下班回到租赁房屋,发现房门密码已被自如公司更换,陈某某无法进入租赁房屋,为此感到非常无奈。李某1认为,陈某某与李某1的父亲于2016年3月离婚,陈某某已失去了家庭的温暖和照顾,其租赁自如公司房屋时刚找到工作不久,自如公司强行更换租赁房屋密码的行为直接威胁到了陈某某的生存权,导致其合法租赁房屋的居住权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陈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23时18分离世。因此,陈某某的死亡显然与自如公司的侮辱手段及欺凌方式相关,故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自如公司辩称,自如公司与陈某某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陈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存在破坏财物的行为,易引发安全隐患,自如公司遂于2018年4月起即与陈某某进行沟通,但陈某某一直未能改善,2018年6月初自如公司收到陈某某室友投诉陈某某的投诉书,为此,自如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陈某某发送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的短信,并告知其三日内清退,后于2018年6月13日更换房门密码,自如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违法性。此外,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溺亡,现无证据证明其死亡已排除其他原因,亦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自如公司存在关系,且其死亡地点与自如公司无关,故自如公司不同意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陈某某(房屋资产承租人、乙方)与自如公司(房屋资产管理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管理房屋资产出租人位于浦东高行南新东园XX号楼XX单元第XX层0703的一处房屋,房间号为02,租赁用途为居住,租期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月租金1,490元,押金1,490元,付款方式押一付三,服务费1,788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租赁期限内,拖欠租金达三日的,或欠缴各项费用总和达月租金额15%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拆改变动、损害房屋主体结构,或私自更换屋内装修配置,或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房屋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3.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或租赁期间违反约定的租住人数及年龄标准的;4.拒不配合甲方其他对于房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5.因扰民、卫生状况、邻里关系、分摊生活费用、过度占用公共区域拒绝改善等原因干扰影响他人或其他相邻权人正常生活,导致周边邻居、居委会书面投诉或派出所出警协调的;6.违反本合同约定,经甲方提出更正要求,乙方拒不改正的;7.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不遵守附件四安全注意事项的;8.其他因乙方原因损害甲方利益或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发生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情形,解除合同次日,甲方有权通过强制手段将房屋及设施收回,并要求乙方清空自有物品,如乙方留存任何物品,均视为乙方抛弃,甲方有权进行处置等。
2017年12月3日、2018年2月28日及5月31日,陈某某分别向自如公司转账7,748元、4,470元和4,470元。
2018年6月15日,公安部门出具陈某某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陈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死。
2018年6月16日,医院出具陈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23时1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
另查明,陈某某与自如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显示以下内容:
2018年6月6日,自如公司工作人员:“陈女士您好,关于您室友反馈的投诉和证据,我们公司法务已经在审核了,如果审核通过您确实违反租住合同和自如公约,我们将会按照合同收回房屋。如果您觉得有必要跟我沟通下处理方案,我会很愿意帮您去以更缓和的方式沟通。”
2018年6月8日,自如公司工作人员:“您先用手机APP改下密码试试,再试试行不行。我再打电话,暂时没打通。”
2018年6月11日,自如公司工作人员:“尊敬的陈某某女士,您通过自如网租住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02卧房间,由于在承租期间存在1、私自拆改公区灯具造成设施损坏和安全隐患;2、作息不规律造成投诉;3、过度占用公共区域资源造成投诉;4、多次告诫不改正。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五)2、5、6、7,(六)之约定,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请您立即搬离房屋。如您3日内未搬离,我公司将清理您的物品并收回房屋。如有异议,请回复。您的自如管家。”陈某某:“那我的押金退吗?时间可以延长吗?”自如公司工作人员:“我帮您问下,稍后回复您。”陈某某:“你多次无正当理由命令我搬出房屋,我已经投诉你了。等结果吧。我不打算搬家,等合约期满再说。请提供贵公司相应盖章后的书函。”自如公司工作人员:“我希望您能明白,我一直在尝试帮您以更缓和的方式解决问题。如果您已经投诉了我,那我无话可说了,我们将继续配合公司法务走流程。谢谢合作。”陈某某:“好的。请走书面流程,盖贵公司印章。否则我告你非法进入我房间,动我私人物品。”
2018年6月13日,自如公司工作人员:“我在开会,怎么了?”陈某某:“大门被冻结了吗?”自如公司工作人员:“今天是第三天,按流程应该是的。”陈某某:“那我的东西呢?还有3天的时间找房子是不够的。何况我还要去上班。”自如公司工作人员:“稍等,我帮您问下接下来的流程。您大概需要几天时间找房子?”陈某某:“我可以不搬吗?有什么事情不能协调?”自如公司工作人员:“我很想协调,也上门过,后来还是被投诉,每次你都挂我电话。现在是公司流程,真的不好意思,现在是按照合同收回房屋,法务接手。您也联系过公司,投诉我,公司也回复您了。我在开会,我让另外的负责人联系你了,您接下电话。”
2018年6月14日,自如公司工作人员:“外门密码:XXXXXXXX#内门密码:XXXXXXXX#这是个法务给的临时密码,让我转交给你,您尽快搬家。我们现在拖着法务说可以沟通,没有让直接走流程。”
再查明,陈某某于1981年6月16日出生。李某1系陈某某与前夫李2所生之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口簿、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李某1应就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仅能得出自如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更换了陈某某租赁房屋的房门密码,陈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溺死的事实。虽然李某1主张,自如公司更换房门密码导致陈某某对生活仅有的一点希望也遭到重击,从而导致其溺死。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能反映陈某某在事发当日或事发前一段时间到底发生了什么、经历了什么的情况下,单凭自如公司更换房门密码与陈某某溺死发生在同一天,就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未免过于臆断。更何况,李某1于庭审中亦陈述陈某某在事发前存在因离婚失去家庭温暖以及刚找到工作等其他生活困境。因此,在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如公司的行为与陈某某溺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仅系单方猜测,本院难以认同,应由李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李某1要求自如公司就陈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6元,减半收取计5,683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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