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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
组织机构代码:74544154-8。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3时许,原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袁建国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曹妃甸区金路搅拌站院内卸车时翻车。2014年3月12日,袁建国就两车事故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报案。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确定损失,公估结果为冀B×××××车辆损失34400元、冀B×××××挂车辆损失110350元,发生公估费7240元。两车施救费1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62990元。
另查明,冀B×××××车和冀B×××××挂车系梁军峰2012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贷款购买,2012年12月20日,梁军峰将冀B×××××车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至2014年5月5日购车贷款本息已经足额还清。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为冀B×××××车投保了限额为26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为冀B×××××挂车投保了限额为14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两车的被保险人是原告李某某,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前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张。
2、袁建国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袁建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张。
3、冀B×××××车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冀B×××××车保单抄件一张。
4、冀B×××××挂车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冀B×××××挂车保单抄件一张。
5、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冀B×××××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
6、冀B×××××车公估报告书副本一份及公估费发票原件一张。
7、冀B×××××挂车公估报告书副本一份及公估费发票原件一张。
8、冀B×××××车和冀B×××××挂车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
9、冀B×××××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证明原件两张。
11、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冀B×××××车和冀B×××××挂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雇用司机袁建国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侧翻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袁建国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对事故损失作出认定,且未在本案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考虑,对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公估确定的两车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冀B×××××车和冀B×××××挂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共计16299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金路搅拌站内墙体损失系冀B×××××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故对墙体损失及该部分公估费本院不予认定。冀B×××××车和冀B×××××挂车的购车贷款本息已经还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共计162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7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硕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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