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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立新、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孙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张立新
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
王虎
冯磊
孙某
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8月1日,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美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冯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黄河路八佰伴理发店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黄河路八佰伴理发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立新、朱某某、孙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永辉,被告张立新、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柳美栋,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委托便人王虎、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11时55分,张立新驾驶鲁A39K07轻型厢式货车,沿锦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孙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被告孙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
原告李某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何某某、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鲁A39K07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将无牌车辆交由孙某驾驶,存有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其应当在孙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立新系受雇于被告朱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责任应当由朱某某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69941.64元,其中被告张立新已代朱某某垫付3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在机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剩余56941.6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26970.82元【(69941.64-10000)×50%-3000),由被告孙某赔偿20979.62【(69941.64-10000)×50%×70%】,由被告何某某赔偿8991.2【(69941.64-10000)×50%×3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0900元。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期间,由其母亲张立荣与其舅母刘秀清两人护理。其中张立荣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护理60日、其余护理期间一人护理60日,共计护理120日,按照济南市同级护工人员平均工资70元计算,总计84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秀清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护理60日、其余护理期间一人护理30日,其计护理90日,按照月工资7500元计算,共计22500元。为此提交了刘秀清所在单位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人劳动合同、单位停发3个月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1-8月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对刘秀清的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同时提交了调查信息表一份,证实应当由张宝荣与张立荣进行护理。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所出具的信息调查表系事故发生后不久,仅凭该信息调查表确立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为张宝荣、张立荣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及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由刘秀清护理并按照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09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按照在平阴住院78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责任。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朱某某及孙某、何某某承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1170元(2340×50%),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819元(2340×50%×70%),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351元(2340×50%×70%)。
原告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9000元,其依据为鉴定报告为需36000—49000元。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张立新、朱某某认为应当按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认为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某的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其需要做整形治疗及牙齿修复,为确定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应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孙某、何某某及朱某某依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42000×50%),孙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14700元(42000×50%×70%),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300元(42000×50%×30%)。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依据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全身十七处骨折,还需做整容手术,给其自身及家人都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但诉求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依据鉴定报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此提交了李某某所在平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其母张立荣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物业交费单据、天然气交费单据一宗、房主袁传荣证人证言及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在平阴县职业中等专业上学,并跟随其母在平阴生活居住的事实,其发生事故后,适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7833.6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依据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鉴定费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200元(2400×50%),应当由孙某承担840(2400×50%×70%),何某某承担360元(2400×5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09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7833.6元。
五、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970.82元。
六、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
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
八、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九、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970.82元。
十、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十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
十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十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970.82元。
十四、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十五、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
十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十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某某、孙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阴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65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325.5元,由被告孙某、何某某承担3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11时55分,张立新驾驶鲁A39K07轻型厢式货车,沿锦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孙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被告孙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
原告李某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何某某、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立新驾驶的鲁A39K07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将无牌车辆交由孙某驾驶,存有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其应当在孙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立新系受雇于被告朱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责任应当由朱某某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69941.64元,其中被告张立新已代朱某某垫付3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在机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剩余56941.6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26970.82元【(69941.64-10000)×50%-3000),由被告孙某赔偿20979.62【(69941.64-10000)×50%×70%】,由被告何某某赔偿8991.2【(69941.64-10000)×50%×3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0900元。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期间,由其母亲张立荣与其舅母刘秀清两人护理。其中张立荣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护理60日、其余护理期间一人护理60日,共计护理120日,按照济南市同级护工人员平均工资70元计算,总计84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秀清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护理60日、其余护理期间一人护理30日,其计护理90日,按照月工资7500元计算,共计22500元。为此提交了刘秀清所在单位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人劳动合同、单位停发3个月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1-8月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对刘秀清的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同时提交了调查信息表一份,证实应当由张宝荣与张立荣进行护理。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所出具的信息调查表系事故发生后不久,仅凭该信息调查表确立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为张宝荣、张立荣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及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由刘秀清护理并按照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09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按照在平阴住院78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责任。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朱某某及孙某、何某某承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1170元(2340×50%),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819元(2340×50%×70%),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351元(2340×50%×70%)。
原告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49000元,其依据为鉴定报告为需36000—49000元。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张立新、朱某某认为应当按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认为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某的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其需要做整形治疗及牙齿修复,为确定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应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孙某、何某某及朱某某依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42000×50%),孙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14700元(42000×50%×70%),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300元(42000×50%×30%)。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依据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全身十七处骨折,还需做整容手术,给其自身及家人都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但诉求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依据鉴定报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此提交了李某某所在平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其母张立荣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物业交费单据、天然气交费单据一宗、房主袁传荣证人证言及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在平阴县职业中等专业上学,并跟随其母在平阴生活居住的事实,其发生事故后,适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7833.6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依据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鉴定费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200元(2400×50%),应当由孙某承担840(2400×50%×70%),何某某承担360元(2400×5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09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7833.6元。
五、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970.82元。
六、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
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
八、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九、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970.82元。
十、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十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
十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十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970.82元。
十四、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21000元。
十五、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
十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
十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某某、孙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阴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65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325.5元,由被告孙某、何某某承担3325.5元。

审判长:杨洪刚
审判员:吴鹏
审判员:付言波

书记员: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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