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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鹤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云鹤,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茹,职务不详。
  原告李云鹤诉被告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2.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万元;3.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00元;4.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单方提前解约的违约金125,000元。审理中,李云鹤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其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后者将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永新坊L203场地提供给双方联合经营,李云鹤参与联合经营共36个月。双方约定该场地每月联合经营管理费用为15,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结账期。该场地入场费为8万元,签订协议时李云鹤支付给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者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屋现状交付给其使用。《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在2018年4月20日前按场地交接清单交付场地,超出交付日一日,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李云鹤每日房租的双倍进行赔偿。若逾期一周,则按照李云鹤一个月的房租金额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其于2018年1月19日向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7万元,但后者未按约于2018年4月20日前交付场地。同年6月12日,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协议》,承诺退还款项17万元,但之后仅退还10万元。后其多次向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催讨余款7万元,均遭拒,致其诉至本院。
  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云鹤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后者将其拥有的位于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永新坊L203的场地提供给双方联合经营,档口9号,建筑面积约18.35平方米。李云鹤参与联合经营共36个月。双方约定,该场地每月联合经营管理费用为15,000元,由李云鹤支付给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每三个月为一个结账期,李云鹤应在上个结账期到期前15日支付下一个账期的联合经营管理费。该场地入场费为8万元,签订协议时由李云鹤支付给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入场费不可视为李云鹤预付的联合经营管理费。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屋现状交付给李云鹤使用。协议还约定,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李云鹤同意,擅自提前解除协议,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给李云鹤造成损失的,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李云鹤应按时交付联合经营费用,每逾期一日,由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月联合经营费用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如李云鹤拖欠联合经营费用五日时,则视为李云鹤自动放弃联合经营之场地,构成严重违约,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终止本协议,并有权没收入场费、联合经营管理费及收回经营场地。
  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在2018年4月20日前按场地交接清单交付场地,超出交付日一日,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李云鹤每日房租的双倍进行赔偿。若逾期一周,则按照李云鹤一个月的房租金额进行赔偿。补充协议还约定,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前解约应与李云鹤提前解约违约赔偿责任和费用对等。
  2018年1月19日,李云鹤向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7万元,但后者未按约于2018年4月20日前交付场地。同年6月12日,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李云鹤发出《解除合同协议》,同意在该《解除合同协议》生效时退还给李云鹤17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退还10万元,于同年6月18日退还7万元。但之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退还李云鹤1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退还,致李云鹤诉至本院。
  审理中,李云鹤称,其向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7万元中包括8万元场地入场费及6个月的联合经营管理费用,而其诉请要求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单方提前解约的违约金125,000元中包括8万元场地入场费及3个月的联合经营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联合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解除合同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云鹤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李云鹤按照相关约定,支付了8万元场地入场费及6个月的联合经营管理费用,而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约于2018年4月20日前交付场地,并于同年6月12日向李云鹤发出了《解除合同协议》,承诺返还款项17万元,而之后仅返还了10万元,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补充协议中约定,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前解约应与李云鹤提前解约违约赔偿责任和费用对等,而《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如李云鹤违约,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终止本协议,并有权没收入场费、联合经营管理费及收回经营场地;故李云鹤基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单方提前解约的违约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云鹤与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
  二、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云鹤款项7万元;
  三、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云鹤违约金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李云鹤负担460元,上海瑞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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