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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沫华(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德祥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兴博,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琼、黄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沫华、高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兴博、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其责任程度为全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8316.6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的职业计算,为67105.50元(38346元÷12个月×2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9992元(49320元/年÷365天×69天×2人+49320元/年÷365天×528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900元(100元/天×69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5970元(19597元/年×20年×5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5000元(50元/天×10个月×30天/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为83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结合正式票据,本院支持8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法院委托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800元及差旅费3114元,因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胆道闭合术支付的手术费,因经司法鉴定,原告到其他医院接受治疗的行为与被告的治疗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及票据,支持7522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94965.4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394965.44元;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鉴定费14800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8800元);鉴定差旅费3114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

书记员:周宏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他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第二十六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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