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6204.25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总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7657.05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1日),并以此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就被告开发的大陆青年都会楼盘的2单元102楼61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套房建筑面积122.97,每平米5770元,总房价709537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产权证办理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已由相关司法机关查封,且房产所在楼盘开发项目涉及人数多,影响范围广,在唐山范围内已产生重大影响。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房产位于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理据不足,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春雷
书记员:玄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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