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五全,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训元,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五全与被告周训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周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五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68,319.97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误工费45,500元(6,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400元(衣物损1,000、修理费400)、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60%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训元赔偿,另要求被告周训元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蕰川路西南约26米处,被告周训元驾驶沪C3XXXX小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训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周训元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3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C3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9.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物损,衣物损不予认可,车损认可4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周训元提交的收条、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蕰川路西南约26米处,被告周训元驾驶沪C3XXXX小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训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68,319.9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了一期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目前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就医、鉴定等事宜支出了一定交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定损,损失金额为4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二、沪C3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沪C3XXXX轿车在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费1,400元。
三、原告系四川省农业户籍。原告与上海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务协议。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事发后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证明原告2017年1月至7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
四、事发后,被告周训元已支付原告现金1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前述两笔费用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周训元产生的修理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训元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3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5天的营养费2,250元、105天的护理费4,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个月的误工费17,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6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311.9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110,600元,另应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62,227.18元。被告周训元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至于被告周训元已经支付的10,6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修理费560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五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0,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五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62,22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训元赔偿原告李五全律师费3,0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6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李五全承担的修理费560元相抵扣后,原告李五全应返还被告周训元8,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李五全负担675元,由被告周训元负担3,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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