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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井坡与王建民、孙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井坡。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民。
被告孙国瑞。

原告李井坡与被告王建民、孙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坡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孙国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井坡诉称,被告王建民、孙国瑞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5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三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情况;
3、李井波的户口页一张,证明李井波又名李景波;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有一部分是从银行支取的;
5、霸州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6、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四次借给被告的58万元全部为现金,并在证人张某的家中将钱交付给被告。
被告王建民、孙国瑞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井波又名李景波,从事线路工具的销售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因二被告缺少流动资金,经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的张某介绍认识,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1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金额共计5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及欠条一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景波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王小民又名王建民孙国瑞中间人钱宝行2010年10月6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井波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利息2分140000.00借款人王小名又名王建民孙国瑞保人钱宝行2010年10月19日;第三张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李井波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半年还清100000.00借款人王小名又王建民孙国瑞中保人张某钱宝行2010年11月10日;第四张欠条载明:今欠李井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小名又名王建民孙国瑞中间人张某2011年10月1日。原告出借钱的来源共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做买卖的流动资金;一部分是借亲戚、朋友的,现已经还清;还有一部分是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的,有银行的交易凭证予以证明。四次借款均是在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的张某家中原告将钱交付二被告的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只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孙国瑞向原告李井坡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5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两笔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鉴于利息已还至2011年9月19日,该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两笔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计息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孙国瑞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井坡借款本金580000元;
二、被告王建民、孙国瑞以借款24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李井坡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建民、孙国瑞以借款340000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李井坡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王建民、孙国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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