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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井山与王飞、夏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井山,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伯阳,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智(别名王孟威),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锁,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赵龙,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田莉,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文安县。

原告李井山诉被告王飞、夏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张玉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李井山申请追加赵龙、何田莉作为被告,被告王飞申请追加王建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被告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被告夏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王建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被告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被告何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井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1时30分,在文安××通道广场东路道口处,被告王飞无证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李井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井山受伤,后王飞驾车逃逸。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井山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夏伯阳系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张玉锁系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先予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飞辩称,第一,由于原告就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损失明细,王飞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飞、王建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因涉案车辆京N×××××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王飞在庭前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万元,所以,在将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理应由保险公司向王飞返还,或者在王飞承担责任时,依法减免。第四、夏伯阳虽为实际车主,张玉锁为登记车主,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发生事故根本不知情,车辆出借也不是由其完成,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第五、王建智作为实际的借车人和用车人,在明知王飞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王飞驾驶涉案车辆为其办公,在发生事故后,王建智也没有阻止王飞的逃逸行为,所以王建智应当比照具有出借责任的车主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王建智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的钥匙是王建智交给王飞,发生事故王建智是知情的,也存在逃逸的主观恶意。
被告夏伯阳辩称,一、原告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二、我作为实际车主,没有违法之处,也无过错,只是将车钥匙交给亲戚赵龙,至于王建智如何拿到的车钥匙,后交给王飞,我不知情。三、我认为王建智作为真正的借车人,在明知王飞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王飞,且参与逃逸过程,理应与王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建智辩称,因为赵龙与我关系不错,他家小孩过满月,在我家吃饭,我家也有车,我也有驾驶证,跟他在一起吃饭喝了酒。我让赵龙给我车钥匙,叫他朋友王飞跟我去接我妻子。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相关费用,我只是让王飞跟我接媳妇去,没有让他撞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是夏伯阳,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事故车辆车主为本案被告张玉锁。因为通过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过程,可以证实涉案标的车驾驶员王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违法行为,应自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王飞承担。
被告张玉锁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夏伯阳,我仅为名义车主,并不实际使用及掌控车辆。且双方曾经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我,我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王飞,王飞驾驶车辆是应王建智要求去接其妻子回家,并不是受我指派,故本案应由实际驾驶人员及王建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龙辩称,赵龙并非本案的侵权方,同时,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事发当晚赵龙并没有与王建智同桌吃饭,并不知道王建智喝酒,在王建智向赵龙索要车钥匙时,也明确拒绝,因此,赵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赵龙的起诉。
被告何田莉辩称,我给王建智打电话,并不知道他喝酒了,到了政府后,一个叫王飞的开车,我对象坐副驾驶,我就上车了。在拐弯的时候开过去了,听到他们说碰着人了,然后车立马就停了。停了之后,我们说下去看看,当时都慌了,王飞就把车开走了。中间我阻止过他,让他下去看看,然后王飞就把车一直开到了家。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1时30分,在政通道广场东路道口处,王飞无证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李井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井山受伤,后王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井山此事故无责任。原告李井山住院治疗210天,花费医疗费60416.4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4月1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李井山的伤情做出鉴定,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花费鉴定费2940元。原告李井山受伤后,由其妻子董红莲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井山和护理人董红莲均在文安县三益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300元。原告李井山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8年3月12日,此期间误工。原告李井山的父亲李宝吉,1947年8月15日出生;母亲赵秀珍,1951年2月2日出生。李宝吉和赵秀珍育有子女三人。原告李井山的儿子李康,2000年7月1日出生。原告李井山居住在城镇。
另查,被告王飞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玉锁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夏伯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被告王建智系借用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飞没有驾驶资格,且被告王建智明确知道被告王飞没有驾驶资格。被告王飞为原告李井山垫付20000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证明、票据、工资表、保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井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较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飞没有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智明知被告王飞没有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王建智应与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飞和王建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夏伯阳、张玉锁、何田莉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井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文安县三益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井山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8年3月12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井山该时间段(243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王飞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井山各项损失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飞赔偿原告李井山各项损失97415.46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建智与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井山负担案件受理费244.5元,被告王飞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800.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銮阁

书记员: 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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