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井成,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苗苗,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李井成与被告于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被告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于苗苗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担保人陈贵庆为了借钱而认识。被告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确实到了被告银行账户上,但这笔钱是陈贵庆所用,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听说担保人支付给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每月5,000元的利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本案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供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证明壹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明确表示证人无某出庭,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即使本案系争借款确实由担保人所用,被告据此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担保人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苗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井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于苗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井成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于苗苗负担。被告于苗苗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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