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井才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井才,男,1959年9月3日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嘉园16号楼6号商服。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井才诉称,2017年6月11日16时许,在绥化市××××路出城卡口东侧,案外人王宇驾驶黑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李井才驾驶的黑M×××××号两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井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31202201706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井才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11日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股骨干骨折、股骨下端骨折,髂骨骨折,开放性膝部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5371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300日;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案外人王宇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251.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行医疗费、再行医疗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存车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都邦财险绥化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对其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来最终确定金额。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本人职业及护理人员职业,我公司将参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口的平均收入及每日77.85元,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时长来计算费用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同意在2000元以内赔偿。摩托车损失将依照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损失赔偿的额度,拖车费和存车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我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要求驾驶员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不存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每日不超过50元的标准给付。依据第三者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拖车费、存车费依据行政强制法二十六条应当由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财政专项支出不应由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外据我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当事人描述出险经过时标的车挂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原告的摩托车又与黑M×××××车辆发生碰撞,因此恳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6时许,在绥化市××××路出城卡口东侧,案外人王宇驾驶黑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李井才驾驶的黑M×××××号两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井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31202201706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井才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股骨下端骨折,髂骨骨折,开放性膝部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4808.16元。2017年12月11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300日;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4500元(其中伤残鉴定项目为900元,其余每项为600元)。案外人王宇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与二被告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251.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行医疗费、再行医疗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存车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第231202201706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居家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抄件、房屋买卖合同及绥化幸福城物业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费用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其务工的证明,结合被告公司在其受伤后对原告的询问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所从事的工种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收入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拖车费、存车费及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井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绥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才及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808.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元/日=3000元);营养费9000元(营养90日×100元/日=9000元);护理费22771.5元(30日×151.81元×2人=9108.6元,90日×151.81元=13662.9元);误工费23655元(300日×78.85);残疾赔偿金23664元(20年×11832元/年×10%=23664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再行医疗护理费3188.01元(21日×15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伤残等级项为900元,其余各项为600元/项);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拖车费305元;存车费14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931.67元。被告都邦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878.51元(医疗费项10000元+护理费22771.5元+再行医疗护理费3188.01元+误工费23655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财产损失即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053.16元(149931.67元-92878.51)。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井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878.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井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053.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613元;由原告李井才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琪

书记员:金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